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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驗餘淨重共貳點壹捌公克)及包裝上開粉末之包裝袋共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麒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科刑暨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復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短時間內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未知珍惜機會,並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其行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粉末5 袋(驗餘淨重共2.18公克)經檢驗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107 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302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5048號偵查影卷第17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 只,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0號
    被      告  陳麒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0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麒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46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甫於106 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
    11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旁停車
    場內,以新臺幣6,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狗」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而持有
    之。嗣於107 年11月17日21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
    與興安街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後,發覺其因案通緝而
    將之逮捕,於附帶搜索過程中,在其褲袋內查獲前揭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2.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8.73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部分,已另行起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陳麒安於警詢時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向「阿狗│
│    │中之自白                │」購買海洛因5 包及甲基安│
│    │                        │非他命11包,以及前揭扣案│
│    │                        │毒品經警查獲時為其持有之│
│    │                        │事實。                  │
├──┼────────────┼────────────┤
│二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證明下列事實:㈠被告於上│
│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前揭│
│    │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扣案毒品之事實。㈡前揭扣│
│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案物品中,經鑑驗檢出含有│
│    │報告單、蒐證照片、台北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
│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實。                    │
│    │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7 │                        │
│    │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072│                        │
│    │303025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                        │
│    │鑑定書各1 份            │                        │
├──┼────────────┼────────────┤
│三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
│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
│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結果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1209404)、台灣尖端先 │他命呈陽性反應(已另行起│
│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訴),而嗎啡、可待因呈陰│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性反應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5 包,除檢驗
    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俊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卲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62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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