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健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健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及黑色碎屑(驗餘淨重零點零叁伍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餘重0.0354公克)」補充更正為「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及黑色碎屑1 袋(毛重0.2550公克、淨重0.0380公克、驗餘淨重0.0354公克)」、末行句號後補充「經洪健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健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49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第5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縱已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後再犯,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92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②、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及無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及黑色碎屑(驗餘淨重0.0354公克)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據(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卷第119頁),堪認該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白色結晶及黑色碎屑之包裝袋1 只,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洪健峰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 年10月7 日通
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
3092號、5722號、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49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626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347號
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審易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
執行,於105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洪健
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
7 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住
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10日
上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為警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後餘重0.0354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洪健峰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結文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 │(驗後餘重0.0354公克)│之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 │
│ │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