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2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健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5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洪健峰上訴意旨略以:伊也是受騙者,當初星星跟伊說是合法由網路拍賣金額,借伊的帳戶,並承諾給伊2萬元答謝,但事後也沒有給伊就連絡不到,等收到法院公文才知道他是詐騙集團的人,伊到現在都不能在銀行開戶,希望法官能給伊一次機會,伊再也不敢把帳號借給別人云云。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為謀私利,造成被害人高達200萬元之損失,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爰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實難收懲治之效,顯屬過輕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健峰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星星」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約定由洪健峰將其所申辦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星星」使用,並由洪健峰負責提領交付他人匯入之款項後,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而「星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02 年2月間起,即自稱「陳紫玲」撥打電話向江振賜佯稱欲交個朋友,並接續與江振賜聯繫借款等事宜,迨102年5月25日,由該詐欺集團自稱「陳紫玲」胞妹之「陳紫欣」向江振賜佯稱:為償還先前借款準備變賣土地,惟須繳交之土地增值稅過高無力負擔,請求幫忙籌款云云,致使江振賜陷於錯誤,因而於102年6月18日匯款20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經「星星」確認江振賜已匯款後,遂於當日陪同洪健峰至前開丹鳳分行提領上開款項,洪健峰並當場將款項全數交予「星星」。嗣因江振賜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振賜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明細、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自堪以認定。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及詐得款項金額,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以資儆懲。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且就被告所辯各情,業詳予調查證據,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指原審量刑欠妥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或有違公平正義及經驗法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此外,被告及檢察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均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