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彰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彰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肆肆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郭彰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0○0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44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郭彰偉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且有扣押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2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43頁、第125 頁、第137 頁、第139 頁、第143 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㈡被告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 年2 月1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4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4 月(併科罰金4 萬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932號判決撤銷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25 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4月(併科罰金4 萬元),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 月,併科罰金4 萬元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8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4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6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先前所犯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其本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之罪質、手法均不相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即不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1歲之成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自屬非是,亦難認有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白色粉末1 袋(驗餘淨重0.114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前開毒品鑑定書可憑(見毒偵卷第125 頁),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