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偉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108年度執緩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偉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徐珮綺、蔣基宏、梁玉婷、賴振忠損害賠償,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前揭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固已如數賠償被害人徐珮綺、蔣基宏完畢,然就被害人梁玉婷、賴振忠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2日、108年9月24日傳喚受刑人並囑其攜帶業已賠償被害人梁玉婷、賴振忠之還款證明到署說明,上開傳票均經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梁玉婷,而就賴振忠部分亦於賠償15,000元後即未繼續履行等節,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08年10月9日電洽被害人梁玉婷詢問受刑人最新繳款狀況,其覆稱:受刑人沒有跟我聯繫,都沒有履行,剛剛查了還是沒有匯款進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並數次電聯被害人賴振忠,詢問受刑人繳款情形,然其所留之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等情,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頁)。
㈢綜據上情,堪認受刑人已無意繼續履行甚明。爰審酌受刑人既表明願依約定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復參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應賠償被害人之負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期通知其到案說明,然均未提出任何釋明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說明遲未依約給付之原委,顯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可認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給付內容 │ ├──┼─────────────────────────────┤ │ 1 │王偉平應給付徐珮綺13,000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 │ │自10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 │ │ │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2 │王偉平應給付蔣基宏15,000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 │ │自10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 │ │ │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3 │王偉平應給付梁玉婷13,000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 │ │自108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 │ │ │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4 │王偉平應給付賴振忠80,000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 │ │自108年2月至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108年6│ │ │月起,按月每月10日以前,給付20,000元,均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