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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第1692號、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23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民國107 年9 月2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23日凌晨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 ,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月9 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3日凌晨2 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7公克、淨重0.133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毒品量微無法磅秤) 、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19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地下1 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9日凌晨5 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地下1 樓執行搜索,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因事實欄一、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期間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110 年1 月10日止。然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事實欄一、㈡、㈢之案由,並未遵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內容,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5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施用毒品部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追訴處罰。

㈡、又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為附帶命履行戒癮治療程序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 款之規定,即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縱前所為之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既係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完成,更無再重復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檢察官仍應依法就其再犯施用毒品之部分逕予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因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1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接受採尿檢驗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 月11日起至110 年1 月10日止,業如前揭,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二度再犯事實欄一、㈡、㈢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㈢之施用毒品部分,逕行追訴,應屬適法。

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182號卷【下稱毒偵字第518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260號卷】第14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5 日、108 年3 月28日、108 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3237 號卷【下稱偵字第23237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7頁、第89頁、毒偵字第1260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97頁、第99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臺北地檢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卷第23頁、第25頁、第43頁)。佐以被告於遭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2 個、白色結晶1 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細內容見附表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08 年3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237 號卷第79頁、毒偵字第1260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3 次),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於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其各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珍惜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沒收部分被告遭警查獲後所扣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3、4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盛裝毒品之包裝袋、用以施用之吸食器及內含毒品殘渣之殘渣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及容器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物品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宇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名稱        │鑑定結果    │鑑定書                                │
├──┼──────┼──────┼───────────────────┤
│1   │殘渣袋1個   │經刮取殘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0月│
│    │            │檢出第二級毒│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
│    │            │品甲基安非他│偵字第23237 號卷第79頁)              │
│    │            │命成分。    │                                      │
├──┼──────┼──────┼───────────────────┤
│2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0.3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3 月│
│    │1 包(含包裝│00公克,驗前│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
│    │袋)        │淨重0.1330公│卷可憑(見毒偵字第1260號卷第109 頁至第│
│    │            │克,取樣0.00│110頁)                               │
│    │            │02公克,驗餘│                                      │
│    │            │淨重0.1328公│                                      │
│    │            │克,檢出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成分  │                                      │
├──┼──────┼──────┤                                      │
│3   │殘渣袋1 個  │經刮取殘渣,│                                      │
│    │            │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                                      │
├──┼──────┼──────┤                                      │
│4   │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                                      │
│    │1組         │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24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