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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許筑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銘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銘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玖柒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又本件被告施銘育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8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78公克)及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係本次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筑婷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857號
    被      告  施銘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施銘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2
    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
    字第2864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路旁,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磨碎後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上午5時50分許,因形跡
    可疑,經警攔檢盤查,經施銘育同意自動接受搜索,在其身
    著褲子右口袋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80公克),並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施銘育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西元2018/11/20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I11795號):被告經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扣案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毒品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  芳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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