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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37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賴鵬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宸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宸和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宸和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晚間11時6 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北捷運永春站內,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將其生殖器裸露於褲外,並用報紙遮蓋,見李艷真與友人林庭安於捷運站內聊天,即移動身體至李艷真前方,再面向李艷真拿開報紙裸露生殖器並用手來回撫弄生殖器約10秒,而公然為此猥褻之行為。嗣李艷真發覺後大聲喝斥,路人見狀並上前將廖宸和壓制在地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艷真、目擊者林庭安及協助處理之路人蕭家佑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案發當時捷運站內監視錄影檔案畫面截圖2 張及上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妨害風化之公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甫於105 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間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 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於99、102 、104 至106 年間,6 度因妨害風化之公然猥褻案件,各經法院科刑確定(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足參( 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 ,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素行不佳,所為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公然猥褻罪)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3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