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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6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名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㈡經查,被告劉名埕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8月1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8年6月3日,因故意更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依法就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106年度偵字第3679號」,應予更正為「106年度毒偵字第779號」;第6行所載之「景新路」,應予更正為「景新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並受轉介戒癮治療,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不知戒除毒品,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誠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7頁),顯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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