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卉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卉君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38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