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061號、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4日上午7 時45分,為警在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340之10 號之臺北松山機場第二航廈,自身上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揆諸首揭要旨,被告前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26061 號卷第40頁),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該公司107 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存卷可證(見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1581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除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及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23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時間相近,罪質相同,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拘束己身行為,猶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再犯,顯見其意志力甚屬薄弱,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且其未造成他人具體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警詢中自承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免持、戶籍資料上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徹底戒除毒癮。

五、沒收部分:扣案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以乙醇沖洗後,亦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同上毒偵字第26061 號卷第63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既因沾黏第二級毒品而與之附合、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武志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2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