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智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109號、108 年度執字第4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智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8 有關犯罪日期「106.06.29」之記載,應更正為「106.03.29」;編號16、17有關偵查機關年度案號「00000、」之記載,應予刪除),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3 至35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