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62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聲請人
- 楊敏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08年6月18日北檢泰惻108執聲他962字第108005184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0八年六月十八日北檢泰惻108執聲他962字第1080051842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撤銷。
理由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楊敏君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詐欺案件之唯一被害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請求檢察官發還上開判決執行沒收完畢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即聲明異議人被詐騙之總額),經該署以108年度北檢泰惻108執聲他962字第1080051842號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卷內和解筆錄載明按月給付予原告(即聲明異議人),亦非一次給付完畢。綜上所述本署目前礙難照准,臺端可循民事途徑方式處理」為由,而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然刑事沒收新制之立法政策意旨係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益為優先,檢察官於新制下執行沒收,應係對於被告犯罪所得產生禁止處分之效力,俾留供被害人將來獲得賠償;被告於108年4月間,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沒收後,即通知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得已全數繳付國庫,無力再按月給付聲明異議人和解金,請聲明異議人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然檢察官竟以上開理由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何以和解條件為一次給付著,被害人即可聲請發還,如採按月給付者,則被害人即無權聲請而僅能向被告要求按月履行?檢察官就此未有合理化之論據;檢察官限制聲明異議人僅得採取民事途徑以彌補被害損失,將使聲明異議人受償機率幾為零;實則,聲明異議人為前揭詐欺案件之唯一被害人,基於為該筆財產之所有權人,不應因被告犯罪所得移轉於被告或全數執行沒收而移轉於國庫而受影響,否則將致國庫與民爭利、被害人求償不能之困境,因之認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對於聲明異議人請求返還沒收之犯罪所得所為駁回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於106年9月3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㈠權利人。㈡取得執行名義之人。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是被害人之請求權可係基於物權法之所有權物返還請求權,亦可基於債權法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其係基於何種權利主張,只要其權利及被害人身分,已經在檢察官偵查時或法官審判時確認過,原則上即不需要執行名義。故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除「權利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外,尚包含「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
經查:
㈠被告許萬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萬元沒收,該判決於107年12月25日確定,而聲明異議人為上開案件之唯一被害人,被詐騙之總金額為7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8年4月9日依上開判決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70萬元,而聲明異議人則於108年5月13日具狀向該檢察署聲請發還上開犯罪所得,經該檢察署以108年6月18日北檢泰惻108執聲他962字第1080051842號函通知聲請異議人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593號卷內和解筆錄載明按月給付予原告,亦非一次給付完畢。綜上所述本署目前礙難照准,臺端可循民事途徑方式處理。」等語,而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他字第962號、108年度執沒字第23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查,聲明異議人業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該案之唯一被害人,被詐騙之總金額為70萬元己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就前開沒收之犯罪所得,除為「取得執行名義之人」外,亦屬「基於債權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則聲請異議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犯罪所得,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僅審酌聲明異議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內容,非屬一次給付為由,而忽略聲明異議人亦屬「基於債權法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人」、「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遽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係為落實犯罪被害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設,此由該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確揭示:「依新刑法第38之3條第1、2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等語即明。又被告因犯罪所得7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沒收,而無力再按月支付和解金予聲明異議人乙情,業經聲明異議人於108年6月17日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及108年7月31日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則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發還犯罪所得之聲請,致犯罪被害人求償無門,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相悖,從而,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確有不當之處。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6月18日北檢泰惻108執聲他962字第1080051842號函所為否准發還犯罪所得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並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