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0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家鍵
- 選任辯護人
- 楊國宏律師
丁昱仁律師
徐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8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鍵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本案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家鍵與共同被告李正強已於民國108年7月1日共同給付告訴人美金300萬元,並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雖本案尚有法律爭議待釐清,被告仍釋出善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誤會,滿足告訴人之民事債權,並積極配合司法調查,可徵被告絕無逃亡或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續為限制出境處分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產生極大損害,與欲達成之保全目的間已不相稱,有違「狹義性比例性原則」,被告願具保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被告因侵占案件,於106年8月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以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259號卷三第70頁、第82至86頁、第92至94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後,受命法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尚無羈押之必要性,本件犯罪所得均在國外,被告亦有美國護照,為確保本案日後得以進行審理、執行,而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本院審易卷第107、111頁),該案現並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85號案審理中,合先敘明。
茲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本院審酌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仍否認犯行,且自承有美國護照(本院審易卷第106頁),仍有藉由出境逃亡以規避審判與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上開強制處分之原因仍未消滅。惟審酌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與共同被告李正強給付告訴人美金300萬元(即本案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全額),告訴人復表示不願再追訴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書、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81頁、第283至285頁、第289至292頁、本案聲字卷第9至14頁)。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有配合傳喚到庭,尚無延誤審理之情事,復有正當職業、固定之住所,本院為兼顧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及出入境自由之基本人權考量,認前揭所為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尚非不得以具保替代之,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衡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先前經准予具保之金額、本案犯罪所得已歸還等情況,准予被告再提供1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對其出境(海)之限制。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