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8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鍵
- 選任辯護人
- 楊國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丁昱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仕瑋律師
- 被告
- 李正強
- 選任辯護人
-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5100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鍵、李正強共同犯侵占罪,均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林家鍵係英屬維京群島商貼博國際有限公司(Tagboard Inter-national Ltd.,下稱:「維京群島貼博公司」)及「維京群島貼博公司」在臺灣地區分公司之負責人,李正強(英文名字:Eric Lee)則為「維京群島貼博公司」及「維京群島貼博公司」在臺灣地區分公司之財務長。林家鍵與李正強於民國104年間,共同向吳君表示「維京群島貼博公司」為設立於美國境內之Tagboard, Inc.(下稱:「美國貼博公司」)所成立之百分之百子公司,而其2人負責「美國貼博公司」亞洲區之業務,邀約吳君投資「美國貼博公司」,經吳君要求檢視「美國貼博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後方能評估決定是否予以投資,林家鍵、李正強2人遂於105年5月11日向吳君表示須提供暫存款美金300萬元以證明具備有投資能力及投資意願,「美國貼博公司」始能提供相關文件、財務報表等資料供吳君審閱評估,林家鍵、李正強2人並向吳君表示可將前開暫存款款項匯至由林家鍵擔任負責人、李正強擔任財務長之「維京群島貼博公司」帳戶內,並保證稱該帳戶為林家鍵、李正強2人所實質控管,在吳君做出是否投資決定前,不會動用該筆款項,吳君遂於105年5月23日先將美金300萬元存入其家族投資之Broad ScopeInternational Ltd公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該美金300萬元美款項匯入林家鍵、李正強2人指定之「維京群島貼博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OBU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維京群島貼博公司之國泰世華OBU帳戶」)。詎林家鍵、李正強2人均明知未經吳君同意不得擅自動用前開款項,竟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在未經告知吳君並取得吳君同意之情況下,林家鍵即指示李正強擅將上開暫存款性質之美金300萬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接續匯至「美國貼博公司」在CHASUS33 JPMORGAN CHASE BANK,N.A.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前開款項予以挪用。嗣經吳君表示無意願投資,欲取回前開款項時,林家鍵、李正強2人遲未歸還,吳君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吳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家鍵、李正強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辯護人、告訴人吳君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鍵、李正強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469至49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106年度他字第7259號【下稱他7259號】卷一第211至216頁、106年度偵字第18366號【下稱偵18366號】卷一第30至32頁、第56至59頁、第64至69頁背面、偵18366號卷三第4至6頁)指訴綦詳,復有「維京群島貼博公司」向臺灣經濟部商業司所申請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維京群島貼博公司」分公司部分)、被告李正強之臉書網頁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105年5月23日匯款水單、105年5月2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105年5月23日匯款單據(即CTBC Bank Ltd.HongKang Branch outward remittance debit advice)、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6年6月23日函暨「維京群島貼博公司之國泰世華OBU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憑證(見他7259號卷二第20至23頁、卷一第15、16頁背面、第149頁、第20頁背面、第21頁、107年度偵字第5100號【下稱偵5100號】卷二第42至61頁、第71至80頁)、被告李正強與告訴人間之訊息往來紀錄(他7259號卷一第160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22背面至25頁、第161頁、偵18366號卷一第180頁)、被告李正強與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即Murray)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見他7259號卷一第165至195頁)各1件、含有被告林家鍵與告訴人之106年5月12日對話錄音檔案之光碟1片(存卷內證物袋)、譯文暨臺灣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18366號卷三第258至263頁、第279頁)、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他7259號卷一第17頁、第18頁正反面、第164頁、第22頁)、被告2人與美國貼博公司執行長、財務長等人間之對話討論紀錄(見他7259號卷二第40至4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數位鑑識報告(見偵5100號卷二第6至8頁背面、第1至5頁)、被告李正強電子信箱資料(見偵5100號卷二第81至178頁背面、他7259號卷二第37頁、偵18366號卷一第152至153頁、第201至203頁、第287至302頁、第309至312頁、卷三第88至90頁、第101至102頁)、被告李正強與Larry Buycks之What's App對話紀錄(見偵5100號卷二第179至180頁背面)、被告李正強與林家鍵LINE對話紀錄(見偵5100號卷三第1至161頁背面、偵18366號卷三第67至68頁、第94至95頁)、被告林家鍵電子信箱資料(偵5100號卷三第162至300頁、他7259號卷三第19至31頁、第32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9至52頁、第53至57頁、偵18366號卷一第204至259頁、卷三第8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共同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匯至前揭「美國貼博公司」帳戶而侵占之,屬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挪用前揭所持有之美金300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占金額非微,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又上開款項最終係轉匯至美國貼博公司帳戶,被告2人未因本案而有所獲利,然仍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於108年7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共同給付300萬元美金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18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89至292頁),犯後態度良好,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對法院所科刑度亦無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472頁、第283頁),復參以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判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569、571頁),兼衡被告林家鍵自承現從事品牌行銷相關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100萬,離婚,育有2子需其扶養以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正強自承於臺灣金控公司擔任顧問,年收入約新臺幣300萬,已婚,有2個女兒、父母需其扶養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見易字卷第494頁),另並衡酌被告2人仍有在銀行金融業服務之意願及可能,其均請求判處拘役之刑度(見易字卷第471頁至第472頁),而依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如犯本案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於執行完畢或緩刑期滿後尚未逾10年者,皆不得充任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將嚴重限制被告2人在國內發揮金融長才之機會,影響未來10年之工作與生活,故綜合審酌本案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被告素行及告訴人意見等因素,與被告2人之個人權益及應負罰責相互權衡下,爰對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2人侵占告訴人之款項美金300萬元,故屬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業於108年7月1日將美金300萬元全數歸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核屬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警方自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1被告林家鍵居所扣得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內有MAC HUANG筆記型電腦「貼博105交際費」、「貼博報表155.66」電磁紀錄)、USB電磁紀錄(#Tagboard資料夾)、IPHONE7行動電話1具、MAC BOOK PRO筆記型電腦1臺;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被告李正強住所扣得之IPHONE7行動電話1具、IPHONE SE行動電話1具、MACPRO筆記型電腦1臺、MICROSOFT SURFACE PRO4筆記型電腦1臺、文件1疊等物,雖分別屬被告林家鍵、李正強所有,惟非屬違禁物品,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 │編號│ 時間 │金額(單位:美元)│ ├──┼──────┼─────────┤ │ 1 │105年6月8日 │ 530,000元 │ ├──┼──────┼─────────┤ │ 2 │105年7月18日│ 100,000元 │ ├──┼──────┼─────────┤ │ 3 │105年8月1日 │ 100,000元 │ ├──┼──────┼─────────┤ │ 4 │105年8月22日│ 100,000元 │ ├──┼──────┼─────────┤ │ 5 │105年8月25日│ 900,000元 │ ├──┼──────┼─────────┤ │ 6 │105年8月26日│ 900,000元 │ ├──┼──────┼─────────┤ │ 7 │105年8月30日│ 37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