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聲字第17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聲字第17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恒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108 年度執
字第5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恒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恒逸因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陳恒逸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6 年10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係在104年7 月26日至104年10月8 日及104 年10月間,是依前揭說明,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毀損債權 │ 侵占 │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日。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1月25日 │104 年7 月26日至│104 年10月間 │ │ │ │104 年10月8 日 │ │ ├──┬─────┼────────┼────────┼────────┤ │ 偵 │ 機 關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 │署 │署 │署 │ │ ├─────┼────────┼────────┼────────┤ │ │ 案 號 │105 年度偵字第39│106 年度調偵字第│106 年度調偵字第│ │ 查 │ │20、5233號 │2276號 │2276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 事 │ 案 號 │106 年度上易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實 │ │1718號 │546 號 │546 號 │ │ 審 ├─────┼────────┼────────┼────────┤ │ │ 判決日期 │106 年9 月19日 │108 年5 月31日 │108 年5 月31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 判 │ 案 號 │106 年度上易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108 年度審簡字第│ │ 決 │ │1718號 │546 號 │546 號 │ │ ├─────┼────────┼────────┼────────┤ │ │ 確定日期 │106 年10月11日 │108年6月25日 │108年6月25日 │ ├──┴─────┼────────┴────────┴────────┤ │ 備 註 │1. 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 │ │ 年度審簡字第54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