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4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胡晉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字第1649號、108 年度執聲字第2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聲請書附表編號5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9 月15日20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此參該案判決書可明。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7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5 至6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胡晉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