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5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健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2132號、108 年度執字第8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健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健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李健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 │ │000 元折算1 日 │000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108 年6 月1 日晚間│108 年2 月14日為警│ │民國) │9 時許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 │ │ │時許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機關├──┼─────────┼─────────┤ │及案│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8│108 年度毒偵字第34│ │號 │ │52號 │98號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22│108 年度簡字第2561│ │實 │ │08號 │號 │ │審 ├──┼─────────┼─────────┤ │ │判決│108 年9 月25日 │108 年10月14日 │ │ │日期│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22│108 年度簡字第2561│ │決 │ │08號 │號 │ │ ├──┼─────────┼─────────┤ │ │確定│108 年10月28日 │108 年11月15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科罰金之案│ │ │ │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