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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74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劉俊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宋俊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俊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俊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6 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罪日期│107 年6 月17日  │107 年12月14日  │107 年12月14日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8 年度│臺北地檢108 年度│
│及案號  │毒偵字第2637號  │毒偵緝字第237 號│毒偵緝字第237 號│
├────┼────────┼────────┼────────┤
│最後事實│臺北地院107 年度│臺北地院108 年度│臺北地院108 年度│
│審法院及│原簡上字第7 號  │審原簡字第49號  │審原簡字第49號  │
│判決案號│                │                │                │
├────┼────────┼────────┼────────┤
│判決日期│108 年6 月12日  │108 年10月31日  │108 年10月31日  │
├────┼────────┼────────┼────────┤
│確定日期│108 年6 月12日  │108 年11月30日  │108 年11月30日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執行案號│臺北地檢108 年度│臺北地檢108 年度│臺北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5347號    │執字第8897號    │執字第8897號    │
├────┼────────┼────────┴────────┤
│備    註│                │編號2 、3 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8 │
│        │                │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8 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7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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