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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燕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雖有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僅能於入監期間暫時剝奪被告施用毒品之機會,尚難終局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吸食毒品,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
被      告  宋俊燕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里○○路0號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燕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7月23日
    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
    字第59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分別
    減刑為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前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㈠所示之罪與前開㈣所示之罪刑,又經臺北地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刑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9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月;㈤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
    審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前開㈤、㈥所示罪刑,經臺北地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㈦、㈧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與
    前開㈤至㈧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7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
    107年12月1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附近之土地
    公廟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
    於同日22時後之某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4日23時20分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168號前為警所盤查,並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宋俊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鑑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雖於93年7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出監,卻仍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成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
    卷可考,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
    品之癮,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嫌,均應依法訴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2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類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示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