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3 分鐘讀完全文 17,8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3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秋莉
被告
宋俊燕
被告
李俊佑
被告
陳秋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洪宇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秋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宋俊燕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俊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秋云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李俊佑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2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張秋莉、宋俊燕、陳秋云均明知其等並未於93年、94年間,分別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快樂年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年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私立民權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民權養護中心);復明知其等於94年、95年間,並無購買下列之不動產進而申辦房屋抵押貸款之真意,抑或擔任該等房屋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真意,且其等經濟及債信狀況亦不足向金融機構申辦代款及還款,竟分別與黃光榮、許麗卿(其2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639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其等之個人資料黃光榮、許麗卿,分別擔任下列購屋辦理貸款之名義人(俗稱人頭)抑或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張秋莉、宋俊燕與黃光榮、許麗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秋莉、宋俊燕分別擔任購屋辦理貸款之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推由黃光榮、許麗卿於94年12月30日以張秋莉之名義,與廖華瑩簽訂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不詳時、地,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之㈠編號6、7所示由不詳成年人偽造、內容分別載有「張秋莉於93年間向快樂年公司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93萬5,867 元」、「宋俊燕於93年度向快樂年公司領取薪資70萬5,000 元」之快樂年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所得扣繳憑單)2 紙後,於95年1 月19日前之某日,由黃光榮、許麗卿持如附表二之㈠編號5、8所示之張秋莉、宋俊燕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不動產契約書,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以張秋莉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並以宋俊燕擔任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嗣於95年1 月19日某時許,黃光榮、許麗卿陪同張秋莉、宋俊燕前往該分行辦理簽約、對保,推由張秋莉、宋俊燕分別在附表二之㈠編號3 所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復持附表二之㈠編號6、7所示偽造快樂年公司9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2 紙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充作張秋莉、宋俊燕之財力證明,致使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誤信張秋莉確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買受人,確有向該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暨承諾日後還款之意,且張秋莉、宋俊燕確為快樂年公司之員工,其等經濟及債信狀況,均足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還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1,200 萬元與張秋莉,並於同年月26日某時許,撥款存入張秋莉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快樂年公司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對客戶審核貸款及評估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得手後,所得款項除少數款項作為支付貸款利息、帳戶管理費及火險費等費用使用外,其餘1,162萬285元全數花用殆盡。

㈡、李俊佑、陳秋云與黃光榮、許麗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俊佑、陳秋云分別擔任購屋辦理貸款之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推由黃光榮、許麗卿於95年4 月25日以李俊佑之名義,與唐靜簽訂購買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地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不詳時、地,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之㈡編號6、7所示由不詳成年人所偽造、內容分別載有「李俊佑於94年間向快樂年公司領取薪資90萬784 元」、「陳秋云於94年間向民權養護中心領取薪資90萬元」之快樂年公司、民權養護中心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各1紙後,於95年7月27日前之同月某日,由黃光榮、許麗卿持如附表二之㈡編號5、8所示之李俊佑、陳秋云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不動產契約書,至上址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以李俊佑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並以陳秋云擔任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同年95年7 月27日某時許,黃光榮、許麗卿陪同李俊佑、陳秋云前往該分行辦理簽約、對保,推由李俊佑、陳秋云分別在附表二之㈡編號3所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復持附表二之㈡編號6、7所示偽造快樂年公司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民權養護中心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各1 紙,連同附表二之㈡編號10所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 份(無證據證明該繳款書上代收行庫之印文係屬偽造或變造),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充作李俊佑、陳秋云之財力證明,致使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誤信李俊佑確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之買受人,確有向該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暨承諾日後還款之意,且李俊佑、陳秋云分別確係快樂年公司、民權養護中心員工,其等經濟及債信狀況,均足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還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2,000 萬元與李俊佑,並於同年8月8日某時許,撥款存入李俊佑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快樂年公司、民權養護中心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對客戶審核貸款及評估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得手後,所得款項除少數款款項作為支付貸款利息及帳戶管理費等費用使用外,其餘1,967萬0,121元全數花用殆盡。

㈢、又林美華(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其於94年間,並未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4樓之1之弘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曆公司),復明知其於95年間,並無購買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之真意,且其經濟及債信狀況,亦不足向金融機構申辦代款及還款,竟與李俊佑、黃光榮、許麗卿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美華、李俊佑分別擔任購屋辦理貸款之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推由黃光榮、許麗卿於95年8月8日以林美華之名義,分別與陳靜怡、陳鄭秀卿、陳南君、廖培仁簽訂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房地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不詳時、地,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之㈢編號6、7所示由不詳成年人所偽造、內容分別載有「林美華於94年間向弘曆公司領取薪資90萬元」、「李俊佑於94年間向快樂年公司領取薪資90萬784元」之弘曆公司、快樂年公司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各1紙後,於95年8月28日前之同月某日,由黃光榮、許麗卿持如附表二之㈢編號5、8所示之林美華、李俊佑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不動產契約書,至上址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以林美華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並以李俊佑擔任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同年95年8月28日某時許,黃光榮、許麗卿陪同林美華、李俊佑前往該分行辦理簽約、對保,由林美華、李俊佑分別在附表二之㈢編號3所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復持附表二之㈢編號6、7所示偽造快樂年公司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民權養護中心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各1紙,連同附表二之㈢編號10至12所示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弘曆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先扣繳憑單申報書(無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上之印文係屬偽造或變造),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充作林美華、李俊佑之財力證明,致使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誤信林美華確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之買受人,確有向該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暨承諾日後還款之意,且與李俊佑分別確係弘曆公司、快樂年公司員工,其等經濟及債信狀況,均足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還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1,480萬元與林美華,並於同年9月4日某時許,撥款存入林美華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弘曆公司、快樂年公司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對客戶審核貸款及評估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得手後,所得款項除少數款項作為支付貸款利息及帳戶管理費等費用使用外,其餘1,445萬8,210元全數花用殆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秋燕、宋俊燕、李俊佑、陳秋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光榮、許麗卿、證人即安泰銀行職員包始怡、林文忠、陳育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透明房訊房地產行情查詢表、瑞普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書、中建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書、尚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見100偵19168 卷㈡第178頁、第203至205頁、第236至238頁、第287 頁、第294至295頁)、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張秋莉、宋俊燕為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所定數額為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而本件被告張秋莉、宋俊燕與黃光榮、許麗卿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於本案犯罪事實,均構成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張秋莉、宋俊燕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就被告張秋莉、宋俊燕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秋莉、宋俊燕、李俊佑、陳秋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雖認附表二之㈠編號6、7、附表二之㈡編號6、7及附表二之㈢編號6、7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係共犯黃光榮、許麗卿所偽造,並進而行使之,惟證人即共犯許麗卿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人頭的薪資證明跟財力證明都是朋友拿給我等語;證人即共犯黃光榮亦證稱:人頭是綽號「林董」的人提供的,財力證明與薪資證明都是林董提供的,林董都是跟許麗卿接洽等語,顯見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並非共犯黃光榮、許麗卿所偽造,且亦無證據認定前開被告與共犯黃光榮、許麗卿及該名綽號「林董」之人間,就偽造上開扣繳憑單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僅能論以事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論偽造後持以行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4頁第7行至第8行記載「被告張秋莉、宋俊燕、李俊佑、陳秋云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張秋莉、宋俊燕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之犯行;被告李俊佑、陳秋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之犯行,分別與共犯黃光榮、許麗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俊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之犯行,與共犯黃光榮、許麗卿、林美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秋莉、宋俊燕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李俊佑、陳秋云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李俊佑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仍應認成立想像競合,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李俊佑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㈢所載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其犯罪模式雖相似,惟於前者,被告李俊佑係擔任向金融機構貸款之借款人,後者則僅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俊佑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甫於92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等人冀圖小利,應允黃光榮及許麗卿之請求,出面充作炒房人頭,並擔任向金融機構借款之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與其財產信用不相當之貸款額度,實無足取,惟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核貸之金額,多數均係由共犯黃光榮、許麗卿所領取花用,被告4 人所得利益甚微,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秋莉、宋俊燕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一律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 元、3,000 元,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張秋莉、宋俊燕較為有利。是本件就被告張秋莉、宋俊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李俊佑、陳秋云部分,則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再查,本件被告4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李俊佑所犯上開2 罪之宣告刑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前述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已先後交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承辦人員,作為貸款徵信之參考資料,並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收取存查,已非被告4人或共犯黃光榮、許麗卿等人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陳秋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陳秋云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李俊佑部分,因其前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業如前述,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另被告張秋莉於98年間,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宋俊燕於94年、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37號、95年度訴字第10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1月、4月確定,復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5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於96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⑴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33號、98年度易字第28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復以99 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於9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21號、99年度易字第1278號、99年度易字第179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5月、5月確定,並以101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⑶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76號、99年度易字第36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並以100年聲字第5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至⑶之案件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均不構成累犯,惟足認被告張秋莉、宋俊燕2 人均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不動產明細表:
┌──┬───────────────────┬──────┐
│編號│土地及房屋坐落標示                    │權利範圍    │
├──┼───────────────────┼──────┤
│1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萬分之397   │
│    │(面積265平方公尺)、同段330地號(面積│            │
│    │181平方公尺)                         │            │
│    ├───────────────────┼──────┤
│    │建物–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段二小段20842建 │全部        │
│    │號(面積125.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 │            │
│    │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            │
│    ├───────────────────┼──────┤
│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段二│萬分之397   │
│    │小段20868建號(面積124.37平方公尺)   │            │
├──┼───────────────────┼──────┤
│2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萬分之3837 │
│    │                                      │            │
│    ├───────────────────┼──────┤
│    │建物–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小段21592建 │全部        │
│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號3│            │
│    │樓)                                  │            │
│    ├───────────────────┼──────┤
│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依登記簿所載│
│    │小段21595建號                         │            │
├──┼───────────────────┼──────┤
│3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萬分之304  │
│    │                                      │            │
│    ├───────────────────┼──────┤
│    │建物–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小段21558建 │全部        │
│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0之27│            │
│    │號)                                  │            │
│    ├───────────────────┼──────┤
│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萬分之330   │
│    │小段20117建號                         │            │
├──┼───────────────────┼──────┤
│4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萬分之628  │
│    ├───────────────────┼──────┤
│    │建物–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小段21547、 │全部;萬分之│
│    │2011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中和 │314         │
│    │街40號2樓之31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            │
│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            │
│    │小段20123建號                         │            │
│    ├───────────────────┼──────┤
│    │建物–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小段21548建 │全部;萬分之│
│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 │314         │
│    │樓之32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共同│            │
│    │使用部分–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小段2012│            │
│    │3建號(聲請簡判決處刑書漏載此部分建物 │            │
│    │,應予補充更正)                      │            │
├──┼───────────────────┼──────┤
│5   │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萬分之572  │
│    │                                      │            │
│    ├───────────────────┼──────┤
│    │建物–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小段21581建 │全部        │
│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 │            │
│    │樓)                                  │            │
│    ├───────────────────┼──────┤
│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北投區新民段二│萬分之572   │
│    │小段20123建號                         │            │
└──┴───────────────────┴──────┘
附表二:相關證據一覽表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犯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
├──┼───────────────┼────────────┤
│1   │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  │100偵19168卷㈠第78、79頁│
├──┼───────────────┼────────────┤
│2   │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            │同上偵卷㈠第80頁        │
├──┼───────────────┼────────────┤
│3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同上偵卷㈠第81頁        │
├──┼───────────────┼────────────┤
│4   │被告張秋莉、宋俊燕個人資料表  │同上偵卷㈠第82至85頁    │
├──┼───────────────┼────────────┤
│5   │被告張秋莉、宋俊燕之國身分證暨│同上偵卷㈠第86至89頁    │
│    │健保卡影本                    │                        │
├──┼───────────────┼────────────┤
│6   │偽造之快樂年公司93年度所得扣繳│同上偵卷㈠第91頁        │
│    │憑單(被告張秋莉)            │                        │
├──┼───────────────┼────────────┤
│7   │偽造之快樂年公司93年度所得扣繳│同上偵卷㈠第90頁        │
│    │憑單(被告宋俊燕)            │                        │
├──┼───────────────┼────────────┤
│8   │不動產契約書                  │同上偵卷㈠第92至95頁    │
├──┼───────────────┼────────────┤
│9   │被告張秋莉安泰銀行存款帳戶當期│同上偵卷㈡第296至297頁  │
│    │交易明細表                    │                        │
├──┼───────────────┼────────────┤
│10  │被告張秋莉、宋俊燕財政部臺北市│100他4970卷第36、37頁   │
│    │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
│    │資料清單                      │                        │
└──┴───────────────┴────────────┘
㈡、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犯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
├──┼───────────────┼────────────┤
│1   │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  │100偵19168卷㈠第99、100 │
│    │                              │頁                      │
├──┼───────────────┼────────────┤
│2   │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            │同上偵卷㈠第101頁       │
├──┼───────────────┼────────────┤
│3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同上偵卷㈠第113頁       │
├──┼───────────────┼────────────┤
│4   │被告李俊佑、陳秋云個人資料表  │同上偵卷㈠第114至117頁  │
├──┼───────────────┼────────────┤
│5   │被告李俊佑、陳秋云之國身分證暨│同上偵卷㈠第107、108頁  │
│    │健保卡影本                    │                        │
├──┼───────────────┼────────────┤
│6   │偽造之快樂公司94年度所得扣繳憑│同上偵卷㈠第102頁       │
│    │單(被告李俊佑)              │                        │
├──┼───────────────┼────────────┤
│7   │偽造之民權養護中心94年度所得扣│同上偵卷㈠第104頁       │
│    │繳憑單(被告陳秋云)          │                        │
├──┼───────────────┼────────────┤
│8   │不動產契約書                  │同上偵卷㈠第109至112頁  │
├──┼───────────────┼────────────┤
│9   │被告李俊佑安泰銀行存款帳戶當期│同上偵卷㈡第206頁       │
│    │交易明細表                    │                        │
├──┼───────────────┼────────────┤
│1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薪資所│同上偵卷㈠第102頁       │
│    │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                        │
├──┼───────────────┼────────────┤
│11  │被告李俊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同上偵卷㈠第103頁、100他│
│    │、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4970卷第43頁            │
│    │清單                          │                        │
└──┴───────────────┴────────────┘
㈢、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㈢犯行部分
┌──┬───────────────┬────────────┐
│編號│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
├──┼───────────────┼────────────┤
│1   │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  │100偵19168卷㈠第39、40頁│
├──┼───────────────┼────────────┤
│2   │安泰銀行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    │同上偵卷㈠第45至47頁    │
├──┼───────────────┼────────────┤
│3   │消費性貸款申請書              │同上偵卷㈠第44頁        │
├──┼───────────────┼────────────┤
│4   │被告李俊佑、共犯林美華個人資料│同上偵卷㈠第50至53頁    │
│    │表                            │                        │
├──┼───────────────┼────────────┤
│5   │被告李俊佑、共犯林美華之國身分│同上偵卷㈠第48、49頁    │
│    │證、駕駛執照暨健保卡影本      │                        │
├──┼───────────────┼────────────┤
│6   │偽造之快樂年9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同上偵卷㈠第54頁        │
│    │(共犯林美華)                │                        │
├──┼───────────────┼────────────┤
│7   │偽造之快樂年9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同上偵卷㈠第56頁        │
│    │(被告李俊佑)                │                        │
├──┼───────────────┼────────────┤
│8   │不動產契約書                  │同上偵卷㈠第66至77頁    │
├──┼───────────────┼────────────┤
│9   │共犯林美華安泰銀行存款帳戶當期│同上偵卷㈡第239至240頁  │
│    │交易明細表                    │                        │
├──┼───────────────┼────────────┤
│10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薪│同上偵卷㈠第54頁        │
│    │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                        │
├──┼───────────────┼────────────┤
│1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各│同上偵卷㈠第55頁        │
│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
│    │弘曆公司所出具)              │                        │
├──┼───────────────┼────────────┤
│12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薪資所│同上偵卷㈠第56頁        │
│    │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                        │
├──┼───────────────┼────────────┤
│13  │共犯林美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同上偵卷㈠第41頁        │
│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3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