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俊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八號),本院於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宋俊燕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確定,且入監接續執行,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二時,在其位於新北市烏來區(改制前為臺北縣烏來鄉○○○路九十五號三樓住處之廁所內,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加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該玻璃球吸食器內本即留有微量未予沖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燒烤予以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松隆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前述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七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宋俊燕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結果,亦分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前述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然該部分與前述被告已成立犯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相關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本院就該部分,自得一併加以審究。查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白色結晶體一袋(驗餘淨重零點一四七八公克),經送往具專門鑑定毒品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