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94 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訴字第53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提供身分證、印章予一名叫「王佳如」年籍不詳之女子,並經登記而為公司負責人之自白(本院民國98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憑證、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1種。又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王姓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5年2 月9 日起至96年8 月某日止,期間所為如附件所載附表之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以接續犯論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犯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然查,被告接續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持續至96年8 月間終止,則依上開接續犯之論述,被告應依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點,全部予以適用新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公訴意旨於此顯有未洽,應予更正說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非少,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且尚非實際操縱全局之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