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諺
- 選任辯護人
- 孫銘豫律師
- 被告
- 阮偉
- 選任辯護人
-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諺、阮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諺與被告阮偉欲規避其等所購買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繳納稅金及罰鍰之義務,分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被告潘俊諺於民國96年9 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春誼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誼堂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後,於96年9 月20日至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均以行為時地名及機關名銜稱)○○路000 號「泰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向詹秀購買車牌號碼0000-RH號(重領前車牌號碼00-2731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春誼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交由不知情之詹秀辦理過戶,詹秀則於96年9 月21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路000 巷0 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春誼堂公司大小章後,再持春誼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臺北區監理所,以讓渡重領牌照方式將該車過戶至春誼堂公司名下而行使,因而使不知情之監理所人員將春誼堂公司係買受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阮偉於96年10月9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取得春誼堂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後,於96年10月9 日至臺北縣新莊市○○路0 號「和太停車場」,以2 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葉錫遠購買車牌號碼0000-TH號(重領前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原為蘇玉清所有,蘇玉清於96年9 月11日販售予勵發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勵發公司﹞,葉錫遠再向勵發公司購得),並由葉錫遠將春誼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交由不知情之鍾欣瑜辦理過戶,鐘欣瑜於96年10月9 日至臺北區監理所,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春誼堂公司大小章後,再持春誼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臺北區監理所,以讓渡重領牌照方式將該車過戶至春誼堂公司名下而行使。因而使不知情之監理所人員將春誼堂公司係買受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即春誼堂公司負責人張秋莉收到上開二車之牌照稅及違規通知單,於99年7 月27日向臺北市監理處申訴,再由臺北區監理所函送警方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潘俊諺、阮偉分別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因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潘俊諺、阮偉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秋莉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詹秀、鍾欣瑜、葉錫遠、葉大裕、蘇玉清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潘俊諺、阮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臺北區監理所99年8 月2 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二車辦理過戶登記之相關資料影本、通聯閱查詢單、臺北市監理處99年12月24日北市監北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2月31日北市裁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00 年1 月3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2 月18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潘俊諺及王世誠名下車籍及違規紀錄、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3月3 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潘俊諺、阮偉之行動電話門號紀錄、法務部單一窗口戶役政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王世誠)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俊諺、阮偉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潘俊諺辯稱:伊有在幫人家仲介賣車,有朋友需要買車,伊就會去認識的車行問,伊是由朋友介紹認識自稱為銀行代辦業者的黃世誠,他要找車,伊就向詹秀洽詢適合的車,黃世誠就把春誼堂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交給伊,伊就交由詹秀去辦系爭車牌號碼0000-RH號自小客車的買賣過戶登記,這台車的價金是15,000元,伊只賺1,000 元的佣金,伊在台北市承德路靠近劍潭捷運站交給黃世誠,伊認為公司的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的資料很重要,不可能平白無故交給他人使用,是以伊認為黃世誠應該是有得到春誼堂公司的授權等語;被告阮偉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拿到春誼堂的資料,伊是葉大裕介紹一位叫「二姐」的人跟伊買車,只是後來「二姐」沒有來辦交車,在還沒交車、給付價金前,伊有把車子借給別人使用,「二姐」跟葉大裕一起把春誼堂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交給伊,伊當時在當舖上班,都有在買賣車子,這部車是伊跟葉錫遠買的,伊認為只要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就可以辦理過戶,伊辦完過戶後,就把公司資料交還給葉大裕,但「二姐」一直都沒來,因為「二姐」之前也有來當舖買過鑽石、手錶等價值較高的物品,付錢也沒有問題,所以此次買車價金僅2 萬元,伊也不疑有他,就幫「二姐」找車辦理過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潘俊諺持春誼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誼堂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後,於96年9 月20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路000 號「泰安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以15,000元向詹秀購買車牌號碼0000-RH號(重領前車牌號碼00-2731號)自用小客車,並將春誼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交由不知情之詹秀辦理過戶,詹秀則於96年9 月21日至臺北區監理所,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春誼堂公司大小章後,再持春誼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新領牌照及過戶至春誼堂公司名下之事實,為被告潘俊諺所是認,核與證人詹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區監理所99年8 月2 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661-RH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等資料1 件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0440號卷第26至3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阮偉透過葉大裕之介紹,自自稱「二姐」之李姓女子取得春誼堂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後,於96年10月9 日至和太停車場,以2 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葉錫遠購買車牌號碼0000-TH號(重領前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原為蘇玉清所有,蘇玉清於96年9 月11日販售予勵發公司,葉錫遠再向勵發公司購得),並由葉錫遠將春誼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交由不知情之鍾欣瑜辦理過戶,鐘欣瑜於96年10月9 日至臺北區監理所,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蓋用春誼堂公司大小章後,再持春誼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臺北區監理所,以讓渡重領牌照方式將該車過戶至春誼堂公司名下之事實,為被告阮偉所是認,並據證人葉大裕、鍾欣瑜、葉錫遠、蘇玉清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區監理所99年8 月2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3237-TH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證明證、臺北縣汽車同業公會會員證、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1 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6、37至4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詹秀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替車行辦理車輛過戶領牌手續之代辦員,伊有經手將原車牌號碼00-2371號辦理新領車牌9661-RH號自小客車並過戶至春誼堂公司,伊係以15,000元之價金賣予潘先生(經指認為潘俊諺),過戶當天潘先生將價金一次給付,並交予伊春誼堂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大小章,當時並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至17頁背面)、證人鍾欣瑜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替車行辦理車輛過戶領牌手續之代辦員,伊有經手將原車牌號碼000-00號辦理領車牌3237-TH號自小客車並過戶至春誼堂公司,當時是葉錫遠交付伊春誼堂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舊車主蘇玉清身分證影本、3237-TH號自小客車繳銷書表及領牌登記書委託伊代辦該車過戶,葉錫遠的公司是在販售二手車,都會委託伊辦理過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19頁)、證人葉錫遠於警詢中證稱:伊之前經營和太停車場,是專為保管當舖質當車輛,所以常有當舖或客人委託伊等辦理車輛過戶及買賣,系爭3237-TH號自小客車是阮偉委託伊代辦過戶,伊才請鍾欣瑜代辦過戶,當時是經營當舖之阮偉委託伊等幫他找車,之後有找到車輛再通知阮偉,他才拿證件委託伊等辦理過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21頁)、證人葉大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係伊的朋友李小姐說要買1 台車,伊就請阮偉幫她找車,阮偉找到車後,伊與李小姐就約在阮偉的當舖由李小姐將春誼堂公司的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交給阮偉辦過戶,過戶完後幾天就還給李小姐了,後來因為李小姐說她在忙,也出國了,車子也沒有交車,就一直停在當舖門口,伊不知道李小姐的真實姓名,有人會叫她「二姐」,李小姐也曾經向阮偉買過鑽石、手錶等幾十萬的東西,都沒有糾紛,所以這次買車的事情,伊認為是小錢,就也沒有過問跟春誼堂公司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70頁),是以,依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被告潘俊諺、阮偉仲介買賣價值甚低之中古車,以賺取微薄之價差利潤,而其等交易過程核與一般買賣中古車輛辦理過戶之常情並無不同,而衡諸被告潘俊諺、阮偉均分別透過王世誠、葉大裕所介紹之「二姐」取得春誼堂公司之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等自具相當理由相信交付之人應有取得「春誼堂公司」授權,則被告2 人信任上開文件而代為購車賺取利差,實難認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掌管之文書之犯行可言。
㈣再者,依證人即春誼堂公司負責人張秋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春誼堂公司之負責人,伊是把身分證交給自稱「王佳儒」(或「王佳如」,音同)之人辦理擔任人頭,伊沒有保管公司的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當時是伊的朋友「宋汶勳」跟伊說伊把身分證交出來,可以在春誼堂公司上班,坐著就可以領錢;伊也因為擔任春誼堂公司之人頭被判刑四個月;伊並不認識、也從未見過被告2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參以證人張秋莉因擔任春誼堂公司之負責人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案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 、154 、155 頁),足徵告訴人張秋莉係因圖小利,而同意擔任春誼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容任「王佳儒」等人以使用春誼堂公司名義或其個人為春誼堂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而對外為買賣或財產處分等行為甚明,惟此證人張秋莉所同意或與「王佳儒」等人間之約定,自難由外人即被告潘俊諺、阮偉所知悉,且無從課以被告潘俊諺、阮偉2 人於取得春誼堂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時尚須查核王世誠或「二姐」之人有無得到春誼堂公司或告訴人張秋莉之實質授權之責。是以,自難僅憑告訴人張秋莉於偵查中有所隱瞞而為之指述:伊並沒有委託他人將上開二輛自小客車登記至春誼堂公司名下等語,即遽採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阮偉確實有因「二姐」遲未取車而交由友人使用車號0000-TH號自小客車等情,惟查,被告阮偉未取得上開自小客車之完足價金等情,業據證人葉大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核與被告阮偉所辯情節相符,是以,被告阮偉顯係因為「二姐」未依約履行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且亦未移轉占有,遂使用上開自小客車,而被告阮偉亦已將系爭車輛之歷來交通違規罰單、牌照稅、燃科稅款、罰鍰等款項繳訖,此有違規查詢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8 頁),倘被告阮偉之目的係為規避繳納稅金或罰鍰,則其大可向葉錫遠之和太停車場購買時逕將上開自小客車登記予春誼堂公司,實無須以自己名義與和太停車場簽立買賣契約書以留下資料供查核,益徵被告阮偉並無以此方式規避繳納稅金或罰鍰之事情。況且,被告阮偉縱有使用上開自小客車,此係因「二姐」未給付尾款及取走系爭自小客車,已如前述,尚難據此推認被告阮偉於辦理過戶登記之初,即係知悉春誼堂公司並非真正之買受人或無買賣自小客車之真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潘俊諺、阮偉所辯上情,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告訴人張秋莉於偵查中指述既容有瑕疵,即無法據此推論被告2 人之犯行,且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