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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黃鈺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維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586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葉維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維珍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葉維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編號2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該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類,衡之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揆諸首揭要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       賭博         │       賭博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105 年12月17日起至10│107 年07月01日起至10│
│ 犯  罪  日  期 │6年01月09日         │7 年07月12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3286號            │第18077 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773 號│107 年度簡字第3023號│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4月12日    │   108年01月11日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773 號│107 年度簡字第3023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7年08月03日    │   108年0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
│備            註│第5884號(已執畢)  │第2517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38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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