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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郭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奎章
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黃尊啟
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54號、第280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奎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奎章(原名黃凱琳,後曾更名為黃凱)與莊心怡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先向莊心怡佯稱其遭警方約談,須請莊心怡擔任保證人云云,莊心怡遂不疑有他,於空白紙張右下方處,以直書方式簽名共計25份(下稱本案空白紙張)後交予黃奎章留存。嗣黃奎章因案遭莊心怡之母親莊陳文枝提告偽造文書等罪嫌,黃奎章於該案在本院審理時(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 號、第448 號),為提出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自備電腦列印設備,在前開本案空白紙張上,以橫書方式填載:黃奎章切結保證於莊陳文枝名下房屋暫時過戶予黃奎章後,須於1 週內再將該房屋無條件過戶予莊心怡,並經莊心怡見證等不實內容,偽造完成上開立切結書人為黃奎章,而以莊心怡名義為見證人之103 年12月25日之切結書1份(下稱本案切結書),用以表示黃奎章上開切結內容經莊心怡見證之意,復於103 年7 月8 日提出於本院,足生損害於莊心怡及本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心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奎章,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67 頁、第19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心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北檢他7179卷第55至56頁,北檢偵6254卷第33至34頁、第95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並有被告於103 年7 月8 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本案切結書、署名為「莊心怡」記載日期為102 年12月31日之代替詢問銀行利率及相關資訊之紙札、還款證明、房屋過戶切結書在卷可稽(北檢他7179卷第3 至4 頁、第52至53頁、第5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案涉訟,竟為提出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用,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本案切結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其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切結書,業已向本院提出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告訴人之署押既為告訴人所親簽,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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