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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鐘讀完全文 1,1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劉俊源歐陽儀洪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軒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被告
鄭上淇(原名鄭義銘)
選任辯護人
沈昌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壹、黃子軒部分:一、黃子軒…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壹、黃子軒部分:一、黃子軒…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貳、鄭義銘部分:一、鄭義銘…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記載,應更正為「貳、鄭義銘部分:一、鄭義銘…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壹、黃子軒部分:一、黃子軒…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貳、鄭義銘部分:一、鄭義銘…緩刑伍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關於強制工作之記載,誤繕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原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判決內容已載明係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均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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