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奎章
- 輔佐人
- 黃尊啟
- 選任辯護人
- 彭國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奎章與告訴人莊心怡原係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5萬元,仍積欠告訴人893萬5,693元未清償,竟於103年1月間,先向告訴人佯稱其遭警方約談,請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空白紙張右下方簽名,被告復於不詳時、地,以自備電腦列印設備,在該空白紙張上偽造還款證明1紙,用以證明被告於102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905萬元,於103年1月31日前業已全數還清之用意(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還款證明)。被告明知系爭還款證明係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9時1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案件偵查中,提出系爭還款證明正本給檢察事務官檢視而行使之,足以損害告訴人及檢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一罪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條之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8月15日,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系爭還款證明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檢察長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78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命令、起訴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10月16日檢紀平字第1040000961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又臺北地檢署偵辦103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第1895號案件(即甲案)中,被告另於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於臺北地檢署偵查庭中,提出系爭還款證明正本作為其被訴甲案之證據而行使之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第1895號案件104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卷第27頁正反面)。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147號、第1763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年8月30日繫屬在案,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乙案),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147號、第17633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核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01號案卷無誤。
㈢再本案被告被訴犯行,則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第189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續行偵查中,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1分許,在臺北地檢署偵查庭內,委請被告再次就其所涉犯甲案犯行部分,提出系爭還款證明書正本作為其被訴甲案之證據而行使之行為。是以,被告本案及乙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雖行使系爭還款證明之時間及偵查案號有所不同,然實皆係被告於同一偵查程序中(即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與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先後基於同一訴訟目的(即作為涉犯甲案犯行之證據)而為,則被告既係出於同一訴訟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質言之,被告本案與乙案所為,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從而,公訴意旨再就此同一案件,另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本院重行起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繫屬,本案既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