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林秋宜陳伯宇陳錦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億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億富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肆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億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非法持有手槍、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件案發後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尚有證人待傳訊,有事實足認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暢,於108年1月2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8年4月25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於警、偵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陳惠玲、呂松霖、陳慶庸之證述,及本件扣案槍彈之鑑定書、警製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陳慶庸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堪認被告涉犯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既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本案尚經檢察官聲請證人待傳訊,而被告又有多起槍砲前科,顯其有源源不絕之槍砲來源,難以排除被告擁槍自重,並持之與相關證人聯絡,而勾串或影響證詞之可能性,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考諸被告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8年4月2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固以母親高齡70幾歲,需被告共同照顧,及被告本身罹患糖病,訴訟在身心情煩燥為由,請求具保停押云云,然被告母親現有被告之姊照顧中,為被告所自陳,且此僅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另依被告所罹疾病(糖尿病)及所述病況(有訴訟心情就會煩),亦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伯宇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