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君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加以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欄別 更正前 更正後 一 事實欄一、(二)第23至24行 透過網路銀行分別自上開中信銀帳戶轉帳150萬元、15萬元至劉君鉌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透過網路銀行分別自上開中信銀帳戶轉帳15萬元、15萬元至劉君鉌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 附表編號2「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欄⑵第8至12行 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150萬元、1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分別轉帳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