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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李佳靜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君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情形,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加以更正,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欄別 更正前 更正後  一 事實欄一、(二)第23至24行 透過網路銀行分別自上開中信銀帳戶轉帳150萬元、15萬元至劉君鉌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透過網路銀行分別自上開中信銀帳戶轉帳15萬元、15萬元至劉君鉌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 附表編號2「集團車手取款時間、地點、方式」欄⑵第8至12行 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轉帳150萬元、1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以網路銀行之方式分別轉帳15萬元、15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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