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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章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3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章偉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章偉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偉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設備得利罪。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非法由自動設備得利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及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因盜刷悠遊卡4次,總共獲得相當於新臺幣380元之財產上利益,本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得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惟因告訴人表明不追究被告,且不請求被告賠償,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非法由自動設備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30號
    被      告  章偉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偉傑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前後,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校門口前拾獲學
    生證悠遊卡l張(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
    ,乃前開大學在校生董盈潔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持以出
    石牌捷運站後所遺失者),竟未報警亦未揭示招領,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悠遊卡
    於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
    金、簽名等功能,於同日上午9時19分許及9時55分許,持該
    卡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先後
    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香菸1包(新臺幣【下同】95
    元)及香菸3包(285元),致店員誤認係董盈潔本人消費而
    陷於錯誤,交付前開商品,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該悠遊卡小
    額消費而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380元。嗣董盈潔
    於同日12時許發現該悠遊卡遺失,復於108年5月7日接獲悠
    遊卡公司通知書發現該遺失之悠遊卡餘額不符而疑遭盜用,
    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董盈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章偉傑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董盈潔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影│全部犯罪事實。              │
│    │像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及│                            │
│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刷│                            │
│    │卡明細                │                            │
├──┼───────────┼──────────────┤
│ 四 │扣案之已掛失之學生證悠│全部犯罪事實。              │
│    │遊卡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第
339條之1第2項之違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
    被告前開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44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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