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啓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9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啓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2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孫啓展之前科紀錄均刪除,倒數第1-2 行應更正為「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343、134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73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2 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2 包(驗餘淨重│
│ │共0.051 公克)、吸食器1 組、殘渣袋5 個│
│ │、玻璃球(鏟管)1個 │
├──┼───────────────────┤
│2 │電子磅秤1台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被 告 孫啓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 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啓展前於民國102 、103 年間,分別因過失傷害、施用毒
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13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3 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1 月15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6
日17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在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59號前
為警逮捕,為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吸食器1 組、殘渣袋6 只、鏟
管1 支、電子磅秤1 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孫啓展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 │公司108 年2 月12日出│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
│ │檢體編號對照表。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員警查獲被告時,扣得甲基│
│ │、吸食器1 組、殘渣袋│安非他命1 、吸食器1 組、│
│ │6 只、鏟管1 支、電子│殘渣袋6 只、鏟管1 支、電│
│ │磅秤1 臺、新北市政府│子磅秤1 臺等物之事實。 │
│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及扣案物照片、臺北│ │
│ │市榮民總醫院108 年3 │ │
│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9│ │
│ │020050號毒品成分鑑 │ │
│ │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含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因毒
品微量無法分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5 只、鏟管1 支、電子磅
秤1 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昀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