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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廖晉賦廖晉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靜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映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何靜怡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靜怡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4 樓之居所,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線網路登入臉書社群網站或Instagram 帳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吳芃萱個人臉書帳號發表之文章或吳芃萱個人Instagram 帳號發表之文章,留言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貶損吳芃萱之名譽、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案經吳芃萱訴請偵辦。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8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