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榮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嗣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85號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榮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肆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壹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榮民前科紀錄之記載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榮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0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 月4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19至25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5頁、第121 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93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同院94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經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同時施用兩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益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汽車保養廠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至20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4040公克)及香菸1 支(驗餘淨重0.6104公克),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榮民醫院)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檢驗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榮民醫院108 年1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21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扣案之毒品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減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依通常觀念該等物品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固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該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63號
被 告 林榮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迄於民國 94 年 11 月 24 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4
年度戒毒偵字第 4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 95 年度訴字第 3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經減刑後,於 97 年 3 月
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 107 年 11
月 15 日 23 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 0 段 000 巷口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
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 23 時 20 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而查獲,經林榮民自願同意受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 1 包(白色粉末,毛重 0.6413 公克,淨重 0.4075 公
克,取樣 0.0035 公克,驗餘重 0.4040 公克)、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 1 支(淨重 0.6933 公克,取樣
0.0829 公克,驗餘重 0.6104 公克)及吸食毒品用玻璃球
1 個。經警採集林榮民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榮民之供述(108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年 1 月 16 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證明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
│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表(尿液檢體編號: │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 │G0000000)、台灣檢驗科│。 │
│ │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 │ │
│ │12 月 4 日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 │ │
│ │ │ │
├──┼───────────┼────────────┤
│3 │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 │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資料表 │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 │ │行完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從一重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扣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白色粉末,毛重 0.6413 公克,
淨重 0.4075 公克,取樣 0.0035 公克,驗餘重 0.4040 公
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 1 支(淨重 0.6933
公克,取樣 0.0829 公克,驗餘重 0.6104 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玻璃
球 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