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燦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3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燦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燦東於本院準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江燦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以右手掌重擊醫療費用自動繳費機,致該自動繳費機螢幕產生裂痕;又考量被告雖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其前無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及第19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量刑責任應予以適度減輕;復考諸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是本案即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入監前在外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6,000 元,未負擔任何債務等一般情狀所徵表之被告與家庭與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1636號
被 告 江燦東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即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燦東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上午6 時41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 樓,基於毀損之
犯意,以右手掌重擊放置於該處之3 號醫療費用自動繳費機
,造成該自動繳費機螢幕碎裂,足以生損害於臺北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
二、案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燦東對其毀損犯行保持緘默,惟依證人即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事務組長路志強於警詢之證詞:該自動繳費
機遭被告用掌心破壞,目前無法使用等語,可知該自動繳費
機確實因被告毀損行為而喪失效用,此外,並有自動繳費機
毀損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盤查照片共9 張、陳郁傑
警員職務報告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在卷足憑,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燦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