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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上訴人
即被告
江燦煌

江燦東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江燦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燦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燦煌、江燦東為兄弟,其等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慈生宮附近路旁,朝1名懷抱小孩之婦人發出聲音且比手畫腳,僅因見吳信明行經該處曾經注意其2人,竟起意傷害他人之身體,並預見朝配戴眼鏡之吳信明頭、臉部攻擊,會造成吳信明配戴之眼鏡及牙齒受損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一同步行尾隨吳信明,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見吳信明開啟臺北市○○區○○街134號住處1樓大門準備入內,江燦煌、江燦東隨即快步追至吳信明身後,推由江燦東持不詳器械接續朝吳信明之頭、臉部攻擊,江燦煌則在旁把風觀看,致吳信明受有右側鼻部撕裂傷(1.5公分)、左側臉頰撕裂傷(1.5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併所佩戴之眼鏡鏡片破裂、假牙斷裂而損壞。適吳信明之女兒、女兒之男友黃國豪返回上址見吳信明遭攻擊而出聲喝止,江燦煌、江燦東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在轄區巡視比對,於翌日凌晨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與文承路口發現江燦煌、江燦東,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信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告訴人吳信明所提出之喜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參酌前揭所述,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訴人即被告江燦煌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上開有關吳信明牙齒之診斷證明書有意見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二第23頁),惟上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經醫師簽名及蓋章,並蓋有診所印章(見偵卷第123頁),並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有何詐偽或虛飾情事,江燦煌復未具體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據首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以上診斷證明書以外,以下本案據以認定江燦煌、上訴人即被告江燦東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4至268頁、本院卷二第20至2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偶有保持緘默、或稱不答之情,然於供述過程均矢口否認涉犯前開傷害、毀損之犯行,均辯稱:是吳信明先持鑰匙攻擊江燦東,使江燦東受傷,黃國豪是作偽證云云。

二、經查:

㈠吳信明就本案發生之過程證稱:110年10月17日晚間,我從母親住處要走回臺北市○○區○○街住處,走到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慈生宮附近巷口時,看到不認識的2個男生即被告2人在路旁對1名抱著小孩的婦人發出聲音、比手畫腳,我當時與被告2人並沒有任何互動,就走過被告2人身旁,朝吉利街方向前進,走到吉利公園旁時,因為聽見身後傳來男子吼叫聲,所以回頭查看,見被告2人一前一後跟在身後,與我之間大概約2、3步之距離,我沒有與被告2人交談,繼續朝吉利街方向走去,等走到我家樓下,拿鑰匙打開1樓大門時,我就聽到背後傳來男生大吼聲音朝我靠近,接著我感覺我的頭被打,我就往旁邊退,並將手舉起護住頭部,但對方仍繼續打我,被打這時候我是正對著江燦東,江燦煌則是站在江燦東身後,之後我感覺臉上有液體流動、有流血且有刺痛感,覺得對方有拿武器,我就退的更遠,轉頭想要快點離開,接著看見有人靠近,我就大叫「趕快報警」,並聽見我女兒大叫的聲音,才知道是我女兒及女兒男友黃國豪,接著被告2人就逃離現場;我因遭攻擊而受有鼻部、左臉頰、左手肘撕裂傷,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就醫時,我左臉頰有一塊肉快掉下來,急診醫師有幫我縫合,當日所佩戴的眼鏡鏡片、假牙也因為遭對方攻擊而破損、斷裂;但我不知道對方拿什麼武器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1頁、原審卷第178至182頁),並核以下列證據資料:

⒈證人黃國豪證以:我與吳信明女兒為男女朋友,當天晚上送女友回家,快到門口時,看見被告2人一起追著吳信明,我看江燦東當時的姿勢及動作是握著東西由上往下戳的方式朝吳信明頭部攻擊,沒有看清楚是拿什麼東西,我沒有看到江燦煌攻擊吳信明,他也沒有任何制止的動作,江燦煌是站在江燦東、吳信明旁邊很近的地方,伸手就可以碰到的位置看,我與女友就出聲喝止並朝吳信明方向靠近,江燦東才停止攻擊,並與江燦煌一同逃離現場,我們就報警、叫救護車,當時吳信明頭臉部有受傷流血,受傷部位有一個洞等情(見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84至187頁)。

⒉卷附錄影監視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1名身著外套及短褲之男子(下稱丙男) 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47分49秒,自畫面左側走進拍攝範圍,步行通過馬路朝畫面右側,離開拍攝範圍,丙男神態及步行速度均無異常,另名身著淺藍色短袖上衣及綠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於同日晚間9時48分4秒,自畫面左側走進拍攝範圍,甲男所著上衣胸口處有白色圖案,甲男走入拍攝範圍時,即看向並以右手指向丙男甫離去方向,且快步沿丙男甫行經方向走至路口,隨即朝丙男離去方向開始奔跑,此時另名身著深色上衣及長褲之平頭男子(下稱乙男)在甲男後方小跑步進入拍攝範圍,甲男及乙男先後跑步通過路口,並朝丙男甫離去方向離開拍攝範圍,甲男在奔跑期間左手停放在腰際而未隨步伐擺動,似伸入褲子口袋取物,甲男及乙男先後自畫面右側跑出拍攝範圍後,1名原沿畫面右側騎樓步行之行人站定回頭看向同側騎樓靠近監視器設置位置約15秒後離去,隨後甲男、乙男於同日晚間9時48分44秒,又先後自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方向跑步通過馬路,甲男及乙男跑過畫面左側馬路水溝蓋後,1個長型物品掉落在水溝蓋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2、137至141頁),經吳信明當庭確認證稱其即為上開勘驗結果之丙男,當時其正朝住處方向走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且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於該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149巷口之馬路水溝蓋旁,查扣螺絲起子1支,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案螺絲起子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為證(見偵卷第63至67、71頁),江燦東則供述扣案螺絲起子即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參以被告2人為警查獲當日穿著,江燦東穿著淺藍色短袖上衣、綠色長褲,江燦煌則穿著藍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亦有其2人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可憑(見偵卷第43頁),堪認上開錄影監視畫面中之甲男即為江燦東,乙男即為江燦煌。

⒊吳信明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13分許,前往榮總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鼻部撕裂傷(1.5公分)、左側臉頰撕裂傷(1.5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且吳信明佩戴之眼鏡鏡片破裂、假牙斷裂,有榮總及喜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吳信明提出之眼鏡及假牙照片、受傷部位照片、榮總111年6月2日北總急字第1110002522號函所附病歷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123至125頁、原審卷第165至167、203至205頁)。

⒋綜合前述黃國豪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2人緊隨吳信明行走之方向即往錄影畫面右側騎樓處,江燦東並朝吳信明行進方向以手勢指引在後之江燦煌,江燦東在奔跑期間,更有將手伸入褲子口袋取物之動作,之後可見畫面右上角原行走於騎樓處之行人停頓暫停望向前方,隨後被告2人旋即再由相同路線反向跑步離開等情,均可佐吳信明前述遭被告2人尾隨其後,至其住處1樓門口的騎樓處,趁其不備而攻擊,嗣因黃國豪出現始迅即逃離之情;次觀之吳信明隨後急診就醫診療結果之傷勢、受傷部位亦與吳信明、黃國豪上述吳信明遭江燦東持械攻擊頭、臉部之情節相符,均可認吳信明前證述遭江燦東持不詳器械攻擊其頭、臉部,使其受有前開傷勢,及眼鏡鏡片、假牙毀損之結果,而江燦煌則站立於旁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本件吳信明及黃國豪前雖均證稱江燦東持械攻擊吳信明時,江燦煌僅係站在一旁並未出手等語,然吳信明亦證稱:被告2人是一前一後跟在我身後,2人之間並沒有任何拉扯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黃國豪則證述:江燦煌站立之位置離江燦東、吳信明甚近,伸手可及,卻無任何制止之行為等詞(見偵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84至185頁);而江燦煌與江燦東為兄弟,關係親密,且依前揭「㈠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2人朝吳信明追去時,江燦東有刻意伸手示意指向吳信明行進之方向,緊跟在後之江燦煌隨即跟著江燦東朝吳信明追去,其間亦未見江燦煌有任何勸阻江燦東之行止,足見江燦煌在江燦東伸手指向吳信明後,係與江燦東一同追向吳信明,且在江燦東接續持器械攻擊吳信明期間,未有任何勸阻之言詞或動作,之後復與江燦東一起逃離現場,堪信江燦煌就江燦東持器械傷害吳信明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並在旁為其把風甚明,是縱江燦煌未動手攻擊吳信明,參酌前揭所述,其應確有傷害吳信明之共同犯意無誤,仍應就行為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吳信明於本案發生時有佩戴眼鏡,有原審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之附件截圖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江燦煌辯稱吳信明當時並未配戴眼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頁),並非可採;且依前「㈠」之認定,江燦東係持器械朝吳信明頭、臉部攻擊,則被告2人當可預見若朝吳信明之頭、臉部持械攻擊,會造成吳信明配戴之眼鏡及牙齒受損之結果,竟仍推由江燦東持不詳器械攻擊吳信明之頭、臉部,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直接故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扣案螺絲起子經囑託鑑定結果,該螺絲起子握把、金屬棒表面微物,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與吳信明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刑生字第1117019458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7頁)。惟吳信明、黃國豪均未曾指訴江燦東所持為螺絲起子,均僅證述江燦東係手握器械朝吳信明之頭、臉部戳而攻擊,至於究竟係何器械則不清楚,如前「㈠」所述,是自不因此鑑定結果即否認吳信明、黃國豪證述之可信。縱依上開鑑定結果不能認定江燦東係持該扣案螺絲起子傷害吳信明,亦不影響本院認定江燦東確有持不詳器械傷害吳信明使其受有前開傷害及物品毀損之事實。惟檢察官起訴認被告2人推由江燦東持扣案螺絲起子傷害吳信明乙節,即有誤會,應予更正。以上鑑定結果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㈤至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因其等否認犯行,尚無從經由被告2人之供述以瞭解(被告2人抗辯係吳信明主動攻擊,江燦東才還手乙節,並非可採,詳後「㈥」述),然江燦東曾多次因細故與他人(包括超商店員、員警、醫師、路人)發生衝突而犯傷害、妨害公務、毀損等犯行,經判處罪刑並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0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109年度上易字第429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等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61、67至96頁),亦曾於犯傷害犯行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97至98、63至66頁),並有江燦東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觀諸吳信明所述,衝突發生之前其僅係行經慈生宮附近巷口時,因被告2人在路旁對1名抱著小孩的婦人發出聲音、比手畫腳,而引起其注意,之後未有互動即走過被告2人身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是參酌江燦東前開前案紀錄所反應之品格,被告2人與吳信明既非相識也無發生任何衝突、爭執,本件之起因應僅係被告2人對上開婦人所為行為惹起吳信明之注意,即使被告2人有所不悅所致。

㈥被告2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多保持緘默而不願就案發過程為供述,上訴後則辯稱係因江燦東遭吳信明持鑰匙攻擊3下,江燦東才會反擊2拳,而江燦煌則是因為害怕遭波及而立於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263頁、本院卷二第23頁),並提出江燦東就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然於本院進一步訊問江燦東有關其主張與吳信明發生爭執之情形為何、主張吳信明持鑰匙攻擊之時間、地點、方式為何、如何原因結束衝突時,或僅陳述狀紙有記載,或仍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264頁),而僅由江燦煌陳述:吳信明3下都打江燦東頭部,用鑰匙夾在手指間連續3拳,用右手打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頁),且在江燦煌提及江燦東有攻擊吳信明2下時,江燦東隨即於法庭上伸手阻止江燦煌發言,隨後於本院訊問江燦煌有關衝突過程時,江燦煌即再度沉默不答(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顯然已無法從其2人之陳述釐清其等所主張與吳信明間衝突之前因後果。又江燦東既自陳與吳信明不認識(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吳信明何以在自家樓下攻擊素不相識之江燦東?益見被告2人上開上訴意旨主張係吳信明主動攻擊,江燦東係防衛才會反擊等詞,已難盡信。

⒉被告2人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驗傷時間為110年10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檢查之結果則為江燦東左耳擦傷0.5×2cm、左前額腫痛、胸部擦傷0.2×10cm、右手小指擦傷0.1×1cm、左手中指擦傷0.2×0.2cm(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然其就醫時間已係110年10月18日3時27分許為警查獲之後(參偵卷第9頁江燦東調查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則此等傷勢究竟是否為本案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48分案發當時所造成,已然有疑。且由前述「㈠⒉」勘驗結果所示,吳信明於返家途中是行走於被告2人之前,且未見其步伐有何急促之情,反係被告2人緊隨其後,江燦東更向江燦煌示意吳信明行走之方向;佐以原審勘驗結果之附件截圖所示,被告2人從畫面畫面出現進入路口之時為畫面時間晚間9時48分4秒,於跨越路口往畫面右側前行而消失於螢幕畫面時則已係晚間9時48分8秒,其後2人又出現於畫面右側進入路口循相同路線離去之時則係晚間9時48分45秒(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亦即案發過程不過短短不到40秒的時間;參以吳信明所證:我聽到後面有聲音、很大聲,轉頭時,江燦東已經從我的頭打下去,我的手就一直防、一直揮,用我的手護著我的頭,在被攻擊當下我手上並沒有握東西,但當時有開門的動作,有拿鑰匙,我忘記在揮的時候有沒有把鑰匙收起來,我並沒有攻擊江燦東,在快到家之前的宮廟處也沒有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我不認識他們,也沒有拿鑰匙主動攻擊江燦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亦即吳信明與被告2人既非相識,案發前亦無任何衝突、爭執,而吳信明當時是準備返回家中且已經開啟大門準備進入之時,實難想見在不到40秒的短促時間之內,到底發生何等變故,使吳信明主動攻擊在其身後之江燦東。況且案發當時被告2人顯然佔有人數上之優勢,若果真吳信明有主動攻擊江燦東之情,身為兄長的江燦煌豈有在旁觀看而任由吳信明攻擊江燦東之理?前揭江燦東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縱確實係與吳信明衝突過程中造成,亦應僅係如前吳信明所述,當時剛開啟大門,手握鑰匙,因突遭江燦東攻擊其頭、臉部,所以以手一直揮,以防免頭、臉部造成更大傷害所造成之輕微傷勢,尚不足以憑此認定係吳信明主動攻擊江燦東,被告2人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是吳信明在其住處1樓主動持鑰匙攻擊江燦東,江燦東才有反擊云云,顯不足採信。

⒊被告2人又提出案發現場騎樓處疑似裝有監視器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0至353頁),聲請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惟經警查訪,該處○○路136-1號1樓屋主表示○○路136號1樓已長達7、8年以上無人居住使用,不清楚屋主為何人,也不清楚監視器能否使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10月3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13034600號函及所附查訪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5頁),吳信明亦證述:我搬過去該處已經十幾年,直到法院開庭時被告說那裡有監視器,我才知道,我有去詢問旁邊的機車行,機車行說是之前早餐店怕客人有糾紛裝的,可是早餐店因為5、6年前老闆娘姊妹吵架,已經沒有開了,裡面也沒有住人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復查該址設籍狀況亦確實無人設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是被告2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屬不能調查者,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等推由江燦東持不詳器械多次朝吳信明攻擊,使吳信明受有多處傷害、物品毀損之結果,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時間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基於犯意聯絡,推由江燦東對吳信明為攻擊行為,致吳信明受傷,並使吳信明佩戴之眼鏡鏡片破損、假牙斷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傷害罪。

㈣江燦東前於108年5月18日因不滿檳榔攤出售之檳榔品質,徒手推擠、毆打檳榔攤負責人成傷而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9日執行完畢(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5月15日出監),有上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1至80頁、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且其因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後,竟再為本案傷害犯行,本案犯行之時間復與前案執行完畢日相距甚近,顯見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屬薄弱,是認檢察官主張江燦東所為本案犯行成立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要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扣案螺絲起子經鑑定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而無從認定江燦東係持該螺絲起子傷害吳信明,僅能認定係持不詳器械犯之,如前「貳、二㈣」所述,原判決未查,認定被告2人係持扣案螺絲起子傷害吳信明,並據此沒收該螺絲起子,均有未當。

㈡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等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江燦東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亦有如「貳、二㈤」所述判決執行情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未端,被告2人與吳信明互不相識、前無糾紛,竟無端推由江燦東持不詳器械攻擊吳信明之頭、臉部多下,江燦煌則在旁把風觀看,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且被告2人在路邊公然實施本案犯行,因遭吳信明女兒及黃國豪及時發現而出聲喝止始停手逃離現場,顯見被告2人所為甚屬明目張膽、目無法紀,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而江燦東前已多次因暴力型犯罪經法院判刑,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並衡酌吳信明所受傷勢非屬輕微及眼鏡鏡片、假牙受損情形;又被告2人迄未就本案行為表示悔意,亦未與吳信明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吳信明表示:從頭到尾我不認識他們,是他們騙人,我不想跟他們和解,我的傷勢好了,但心理不好,根本破相,不可能好了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及被告2人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江燦煌現仍在找工作中,平常係兄弟2人同住,父母親均已過世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就江燦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螺絲起子雖為江燦東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均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惠菁、黃若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毀損部分不得上訴。傷害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7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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