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1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明偉吳佩真邰婉玲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燦煌

江燦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燦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燦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江燦煌、江燦東為兄弟,其等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慈生宮附近路旁,朝1名懷抱小孩之婦人發出聲音且比手畫腳,僅因見吳信明行經該處,江燦煌、江燦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並預見朝配戴眼鏡之吳信明頭臉部攻擊,會造成吳信明配戴之眼鏡及牙齒受損之結果,仍基於犯意聯絡,一同步行尾隨吳信明,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見吳信明開啟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1樓大門準備入內,江燦煌、江燦東隨即快步追至吳信明身後,推由江燦東持螺絲起子1支(全長約18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約10公分)接續攻擊吳信明之頭臉部,江燦煌在旁把風觀看,致吳信明受有右側鼻部撕裂傷(1.5公分)、左側頭部及臉頰撕裂傷(臉頰撕裂傷1.5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併所佩戴之眼鏡鏡片破裂、假牙斷裂而損壞;適吳信明之女兒、女兒之男友黃國豪返回上址見吳信明遭攻擊而出聲喝止,江燦煌、江燦東隨即逃離現場,並在逃逸過程中,將攻擊吳信明所用之螺絲起子隨手丟棄在臺北市○○區○○街000巷巷口,黃國豪立即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查扣螺絲起子1支,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在轄區巡視比對,於翌日凌晨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發現江燦煌、江燦東,因而查獲。

二、案經吳信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其性質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項、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該等錄音、錄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江燦煌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模糊,不能作為證據等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9頁】。惟該等照片係自卷附光碟內存放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所得,且該監視器錄影檔案係由案發地點附近路口即臺北市○○區○○街000號設置之道路監視器所拍攝,由警方擷取案發前後之錄影畫面燒錄為光碟,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該錄影檔案之畫面為彩色、有顯示拍攝時間及地點,且錄影畫面連續無中斷,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7頁至第141頁),是依上揭說明,此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又該錄影檔案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勘驗,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勘驗時全程在庭,並由本院作成勘驗結果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在案,復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據首揭所述,該等錄影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結果暨錄影畫面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喜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榮總111年6月2日北總急字第1110002522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均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參酌前揭所述,自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江燦煌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有意見等詞(見訴字卷第188頁);惟上開榮總診斷證明書蓋有榮總證明書專用章、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亦經醫師簽名及蓋章,並蓋有診所印章【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第123頁】,並無證據顯示該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有何詐偽或虛飾情事,被告2人復未具體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據首揭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告訴人及證人黃國豪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09頁、第111頁、第117頁、第119頁),且依卷存事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被告2人復未具體指明告訴人或證人黃國豪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所述,自難認告訴人及證人黃國豪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及證人黃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傳喚到庭作證,並予被告2人詰問機會,參酌前揭所述,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黃國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即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其餘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何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方面被告江燦煌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保持緘默,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僅表示否認犯罪,對於起訴事實有意見等詞,然未具體說明辯解內容(見訴字卷第119頁、第196頁);被告江燦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保持緘默。經查:

一、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其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自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母親住處,步行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住處,期間行經臺北市○○區○○街慈生宮附近時,見不認識之2名男子即被告2人在路旁對1名懷抱小孩之婦人發出聲音且比手畫腳,其未與被告2人有任何互動,僅走過被告2人身旁,並續朝○○街方向走去,待其走到吉利公園旁,聽見身後傳來男子吼叫聲,遂回頭查看,見被告2人一前一後跟在身後,與其相隔約2、3步之距離,其未與被告2人交談,繼續朝○○街方向走去,俟其走到○○街000號,拿鑰匙開啟該址1樓大門準備入內之際,聽見背後傳來男子大吼聲音並朝其靠近,接著其感覺到頭部被打,遂面對對方朝旁邊退,並將手舉起護住頭部,此時其見被告江燦東持續朝其頭臉部攻擊,被告江燦煌站在被告江燦東身後,之後其感覺臉上流血且有刺痛感,始知被告江燦東係持工具對其攻擊,遂轉身欲逃離現場,適其見有人靠近,遂大叫「趕快報警」,並聽見其女兒大叫聲音,因而知悉來者為其女兒及女兒男友黃國豪,接著被告2人始逃離現場,其因遭攻擊而受有鼻部、左臉頰、左手肘撕裂傷,前往榮總就醫時,其左臉頰有一塊肉快掉下來,當日其所佩戴之眼鏡鏡片、假牙亦因遭對方攻擊而破損、斷裂等語(見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訴字卷第178頁至第182頁);證人黃國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之女兒為男女朋友,其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送女友回家,快到門口時,見被告2人一起追著告訴人,接著被告江燦東以手握東西由上往下戳的姿勢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被告江燦煌站在被告江燦東身旁伸手可及之位置看,其與女友隨即出聲喝止並朝告訴人方向靠近,此時被告江燦東始停止攻擊,並與被告江燦煌一同逃離現場,其隨即報警處理,當時告訴人頭臉部有受傷流血,受傷部位有一個洞等語(見訴字卷第184頁至第186頁),所述互核相符。又依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1名身著外套及短褲之男子(下稱丙男) 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9時47分49秒,自畫面左側走進拍攝範圍,步行通過馬路朝畫面右側走離拍攝範圍,丙男神態及步行速度均無異常,另名身著淺藍色短袖上衣及綠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甲男)於同日晚間9時48分4秒,自畫面左側走進拍攝範圍,甲男所著上衣胸口處有白色圖案,甲男走入拍攝範圍時,即看向並以右手指向丙男甫離去方向,且快步沿丙男甫行經方向走至路口,隨即朝丙男離去方向開始奔跑,此時另名身著深色上衣及長褲之平頭男子(下稱乙男)在甲男後方小跑步進入拍攝範圍,甲男及乙男先後跑步通過路口,並朝丙男甫離去方向離開拍攝範圍,甲男在奔跑期間左手停放在腰際而未隨步伐擺動,似伸入褲子口袋取物,甲男及乙男先後自畫面右側跑出拍攝範圍後,1名原沿畫面右側騎樓步行之行人站定回頭看向同側騎樓靠近監視器設置位置約15秒後離去,隨後甲男、乙男於同日晚間9時48分44秒,先後自畫面右側往畫面左側方向跑步通過馬路,甲男及乙男跑過畫面左側馬路水溝蓋後,1個長型物品掉落在水溝蓋上,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7頁至第141頁);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為上開勘驗結果之丙男,當時其正朝住處方向走去等語(見訴字卷第182頁至第183頁),且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口之馬路水溝蓋旁,查扣螺絲起子1支(全長約18公分,前端金屬部分長約10公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案螺絲起子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為證(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71頁),可見甲男、乙男尾隨告訴人,並朝告訴人方向即錄影畫面右側騎樓方向跑去,甲男在奔跑期間,有將手伸入褲子口袋取物之動作,之後錄影畫面右側騎樓處因發生事故,吸引路人停步觀看,嗣甲男、乙男自錄影畫面右側騎樓方向跑入監視器拍攝範圍,隨後逃離現場,並在逃逸過程中,丟棄扣案螺絲起子1支,俱與告訴人、證人黃國豪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另告訴人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10時13分許,前往榮總急診就醫時,受有右側鼻部撕裂傷(1.5公分)、左側頭部及臉頰撕裂傷(臉頰撕裂傷1.5公分)、左側手肘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且告訴人佩戴之眼鏡鏡片破裂、假牙斷裂,此有告訴人在榮總就醫之病歷資料、榮總及喜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眼鏡及假牙照片、受傷部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訴字卷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03頁至第205頁),堪見告訴人受傷部位與告訴人、證人黃國豪前述告訴人遭對方持械攻擊頭臉部之情節相符,所受傷勢亦與甲男、乙男丟棄之扣案螺絲起子型態相合,足徵告訴人、證人黃國豪前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是上開甲男、乙男為本案行為人一節,當可認定。再警方於110年10月17日晚間接獲報案,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在轄區巡視比對,於翌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段與○○路口發現被告2人,當時被告江燦東身著淺藍色短袖上衣及綠色長褲,所著上衣胸口處有白色圖案,被告江燦煌之髮型為平頭,身著深色上衣及長褲,被告江燦東、江燦煌之衣著、體型分別與前開甲男、乙男相符,並經告訴人、黃國豪指認被告江燦東為下手攻擊告訴人之人、被告江燦煌為站在旁邊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拍攝之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附件、指認犯罪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指認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第43頁至第61頁,訴字卷第121頁、第138頁編號3至第139頁編號5),堪信被告江燦東、江燦煌分別為前開甲男、乙男無誤,被告江燦煌空言否認犯行,要無可採。

二、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及證人黃國豪雖均證稱被告江燦東持械攻擊告訴人時,被告江燦煌雖僅站在一旁並未出手等語,業如前述。然被告江燦煌與江燦東為兄弟,關係親密;且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2人朝告訴人追去前,被告江燦東有刻意伸手示意指向告訴人,緊跟在後之被告江燦煌隨即跟著被告江燦東朝告訴人追去,其間未見被告江燦煌有任何勸阻被告江燦東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附件供佐(見訴字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8頁至第139頁);證人黃國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江燦東持械攻擊告訴人時,被告江燦煌站在被告江燦東及告訴人旁邊伸手可及之處,但被告江燦煌並無任何制止被告江燦東攻擊之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訴字卷第184頁至第18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江燦東對其為攻擊行為期間,被告江燦煌均站在被告江燦東身後,未以言詞或動作阻止被告江燦東對其攻擊等語(見訴字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2頁),堪見被告江燦煌在被告江燦東伸手指向告訴人後,係與被告江燦東一同追向告訴人,且在被告江燦東接續攻擊告訴人期間,未有任何勸阻之言詞或動作,之後復與被告江燦東一起逃離現場,足信被告江燦煌與江燦東間有犯意聯絡甚明,是縱被告江燦煌未動手攻擊告訴人,參酌前揭所述,仍應就行為結果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有佩戴眼鏡,此有本院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附件可憑(見訴字卷第137頁),且依前所述,被告江燦東係持械朝告訴人頭臉部攻擊,則被告2人當可預見若朝告訴人之頭臉部持械攻擊,會造成告訴人配戴之眼鏡及牙齒受損之結果,竟仍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江燦東持材質堅硬之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之頭臉部,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直接故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江燦東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並使告訴人佩戴之眼鏡鏡片破損、假牙斷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傷害罪。

四、被告江燦東前於108年5月18日因不滿檳榔攤出售之檳榔品質,徒手推擠、毆打檳榔攤負責人成傷而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9日入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5月15日出監,此有該案判決(見訴字卷第71頁至第8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成立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且其因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後,竟再為本案傷害犯行,本案犯行之時間復與前案執行完畢日相距甚近,顯見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屬薄弱,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被告江燦東所為本案犯行成立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訴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要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前無糾紛,竟無端推由被告江燦東持材質堅硬之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之頭臉部多下,並由被告江燦煌在旁把風觀看,行為之危險性甚高,且被告2人在路邊公然實施本案犯行,因遭告訴人女兒及黃國豪出聲喝止始停手逃離現場,顯見被告2人所為甚屬明目張膽、目無法紀,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不當影響,並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眼鏡鏡片、假牙受損情形。又被告2人迄未就本案行為表示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江燦煌、江燦東分別具有高職畢業、肄業之學歷,均未婚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此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號卷第9頁、第11頁)。再被告江燦煌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徒刑及宣告緩刑,復因誣告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前未因傷害案件經判刑之紀錄;而被告江燦東除前開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復曾多次因細故徒手傷害他人、對警員施強暴、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以手掌重擊醫療自動繳費機、恐嚇他人、誣告等案件,經判處拘役、徒刑確定之品行,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90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第429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判決(見訴字卷第29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9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佐,堪見被告江燦東前已多次因暴力型犯罪經法院判刑,仍未記取教訓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宜輕縱。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其與被告2人前非相識,被告2人卻亂打人,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意見(見訴字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燦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雖證稱其不知被告江燦東究持何物對其攻擊等語(見訴字卷第181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江燦東對其攻擊時,其感覺刺痛及流血,送醫發現左臉頰有一塊肉快掉下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09頁,訴字卷第181頁),證人黃國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江燦東以手握東西由上往下戳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2人逃離後,其立刻報警及通知救護車,等待期間發現告訴人受傷部位有一個洞,流很多血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訴字卷第184頁),且被告江燦東在追逐告訴人時,有將手伸入褲子口袋取物之動作,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9頁編號5),足徵被告江燦東確有持械攻擊告訴人。又被告2人逃離現場時,在馬路水溝蓋旁遺落1只長型物品,該物品之外型、掉落位置俱與警方當晚據報到場時,在吉利街149巷口查扣螺絲起子之外型、查獲地點相符,且扣案螺絲起子全長約18公分,前端為金屬材質,亦與告訴人、證人黃國豪前述被告江燦東手握器械之方式、告訴人傷勢型態等節相合,業如前述,堪認扣案螺絲起子為被告江燦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邰婉玲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