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燦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燦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燦東於民國108 年5 月18日上午7 、8 時許,在陳建志所經營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檳榔攤內,竟因不滿檳榔之品質,即基於普通傷害罪之犯意,在上開地點,先徒手推陳建志,於陳建志欲離開檳榔攤之際,再以右手緊掐住陳建志頸部,並將陳建志推出店門外,待雙方因拉扯而倒地之後,仍接續以揮拳、腳踢之方式毆打陳建志,致陳建志受有頭部、胸部、左手肘、右手肘、雙膝、右肩、右手腕鈍挫傷、頭皮、臉部、頸部、胸部、右前臂、左小腿、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屬「非供述證據」,法院得視該錄音、錄影帶為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係以顯示該錄音或錄影內容之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固有方便證據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錄音、錄影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該等錄音、錄影帶及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經法院依上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確認該錄音聲音、錄影影像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錄音譯文記載或錄影畫面是否相符後,該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稱卷附監視器所拍攝之光碟影像乃經告訴人陳建志(下稱告訴人)剪接等情,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此係告訴人店內及店門口之監視器所攝錄案發現場之影像,並將之燒錄為光碟,交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以供釐清事發經過,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內之檔案,該檔案內之錄影畫面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且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80頁),則被告空言質疑該監視器之光碟影像有遭告訴人剪接等情,實屬無據。是依上揭說明,此錄影檔案自應有證據能力。又該錄影檔案既經本院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在案,且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本院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該等錄影內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被告雖質疑此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該診斷證明書蓋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證明書專用章(見偵卷第51頁),是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參照)。再按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第2179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證人何友倫及施嘉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第97頁),而按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信性極高,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本案被告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證人何友倫及施嘉承部分雖被告曾聲請傳喚其等到庭,惟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詳下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茲告訴人、證人何友倫及施嘉承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至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購買檳榔,因不滿檳榔品質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推籃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前幾天我有去告訴人經營之檳榔攤買檳榔來吃,當時檳榔是有一些問題,檳榔裡頭有加過什麼東西,我哥哥也有吃,讓我們牙齦出血,隔幾天我再去該檳榔攤買檳榔的時候跟告訴人說之前買的檳榔有問題,我只有推籃子,之後我被告訴人用手壓住喉嚨,我的喉嚨有吐血,我憋氣時會造成我的氣會膨脹到眼睛處,且我的眼睛有腫起來,當時我哥哥有看到,警察有到場;後續我有去檢查喉嚨,我後來也有對告訴人提告,只是檢察官沒有起訴告訴人;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是告訴人靠近我不讓我離開檳榔攤,並把我推倒,我才用手撥告訴人,我手向前揮是自然反應,告訴人的頭部傷口是自己造成的;告訴人把我壓倒在地還叫人打我,因為告訴人有要對我動手,所以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因質疑檳榔品質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先徒手推告訴人,告訴人欲往檳榔攤門口方向離開店內之時,遭被告伸手抓住,被告再以右手緊掐住告訴人之頸部,並將告訴人推出店門外,後告訴人將右手往被告頸上繞,並往下壓致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因而倒地,被告於倒地後持續以左手抓住被告頭部及身上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左手肘、右手肘、雙膝、右肩、右手腕鈍挫傷、頭皮、臉部、頸部、胸部、右前臂、左小腿、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後經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及到場之員警施嘉承等人壓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到場之員警何友倫、施嘉承於偵查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89至93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51頁)附卷可稽,復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暨翻拍截圖共59張(見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9至8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為真。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㈢經查,被告雖以上揭正當防衛情詞置辯。然細譯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以觀,於告訴人所經營檳榔攤店內之監視器畫面07:59:33(時間、秒數以監視器畫面顯示為主)處可知,被告將置物架往畫面左下方推;於07:59:38處被告以雙手推告訴人之身體;於07:59:39處告訴人被被告推往畫面左下角;於07:59:44處告訴人伸其雙手往被告手臂上抓;於07:59:45處告訴人欲往畫面右上角的門口方向走,同時被告伸手抓住告訴人;於07:59:46處被告以右手掐住告訴人的脖子;於07:59:47處被告將被掐住脖子的告訴人往畫面左方向移動;於07:59:48處被告將告訴人推出畫面右上角門外;於07:59:50處被告及告訴人二人跌在地上,並撞倒停放在綠色柱子後方之外側機車,接著被告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於07:59:51處躺在地上之告訴人以右手環繞被告的頸部;於07:59:53至07:59:55期間告訴人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於07:59:56處被告之左腳往告訴人腰部勾;於08:00:01處告訴人持續壓制被告在地上,同時被告以晃動左手與左腳試圖掙脫壓制;於08:00:02至08:00:06處被告以左手抓告訴人頭部;於08:00:07至08:00:08處被告以左手往告訴人身上毆打;於08:00:09處起告訴人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於08:00:15處被告以右手扣住告訴人右肩;於08:00:21處被告以左手往告訴人身上揮;於08:00:59處有一綠衣男子與告訴人一同壓制被告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66至79頁、第53至63頁),堪認本案係由被告先主動徒手推告訴人,於告訴人將離開檳榔攤之際,遭被告徒手抓住脖子,告訴人為掙脫及防衛被告之攻擊,始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並於經告訴人壓制期間數次徒手毆打告訴人,顯見告訴人壓制被告之行為,實為防衛被告現在不法侵害之攻擊者甚明。反之,被告則係對告訴人實施現在不法侵害攻擊之一方,故被告上揭所辯:我沒有動手、是告訴人先推我、對我動手、不讓我離開,我才正當防衛等語,實與上揭客觀事證相悖,顯屬無稽,而不足採。
㈣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傷害非其所致,是告訴人自己造成的等語。惟查,綜觀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揭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推擠告訴人、徒手往告訴人右肩、頭部及身上等多處毆打等情,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之頭部、胸部、左手肘、右手肘、雙膝、右肩、右手腕鈍挫傷、頭皮、臉部、頸部、胸部、右前臂、左小腿、雙膝擦傷等傷勢大致吻合,足徵告訴人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毆打及於壓制被告時遭被告掙脫及持續毆打之行為所致,則被告上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至被告復雖一再辯稱係遭告訴人主動攻擊等情,不僅與本案被告之傷害犯行無涉,況自上揭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可佐證被告所受之傷害應為告訴人實施正當防衛即壓制被告持續攻擊之行為所致,故被告上揭所辯,亦係其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二、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當天到場之員警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被告當天有受傷、吐血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本案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則被告是否有受傷乙節自與本案無關聯性,況自上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到場之員警何友倫、施嘉承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到場之員警僅係目睹被告遭告訴人及其他人共同壓制等情(見偵卷第89至91頁),可徵到場之員警並未親聞被告與告訴人第一時間發生衝突之情形,況案發現場之狀況已有上揭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不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聯性,且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本次修正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提高為5 年,罰金法定刑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修正後之規定既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就其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彼此並不認識且無恩怨,被告竟僅因對告訴人所販賣之檳榔品質有所不滿進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及被告徒手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到庭稱:應該給予被告懲罰,避免日後再有其他店家受害,被告行為造成我社區住戶心驚膽跳,應該給被告一點教訓,希望嚴處等語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5 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參諸被告前有因妨害公務、傷害及違反醫療法等諸多暴力犯罪前科,足見被告素行非佳;再衡以被告戶籍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