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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許宗和黃玉婷黃惠敏

上訴人
即被告
江燦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即①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②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③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④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⑤第342條之背信罪,⑥第346條之恐嚇罪,⑦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再審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燦東(下稱被告)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表示不服,提出「刑事抗告狀暨保全證據、證人權」,核其真意應係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被告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判決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9年5月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係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經本院上訴駁回,則被告聲請保全證據、聲請證人云云,自均與法不合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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