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怡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6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1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怡仁犯侵占遺失物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怡仁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二、爰審酌被告黃怡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因信用卡自動加值優遊卡刷卡後,總共獲得新臺幣(下同)782元之財產上利益,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782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460號
被 告 黃怡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仁於民國108年3月31日23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
路及南京東路某處,拾得許靖彤所有悠遊卡1張(具有悠遊卡
電子錢包功能)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進而基於利用自動付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
,於附表1所示時、地,使用前揭悠遊卡消費如附表1所示金
額,以此方式取得不正利益。又黃怡仁於108年4月1日23時2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37巷附近之新興公園內
,拾獲李怡所有,吊掛有卡通形狀悠遊卡1張(具有悠遊卡電
子錢包功能)之背包1只【內有皮夾、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
元、證件3張、信用卡6張、存摺2本、扶輪社大小章及便章
、餐飲儲值卡5張、公司發票及印鑑、收據】,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進而基於利用自動付費設
備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地,使用前
揭卡通形狀悠遊卡消費如附表2所示金額,以此方式取得不
正利益。
二、案經許靖彤、李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怡仁之自白 │分別有於上開時、地撿到告│
│ │ │訴人2人之前開物品,並分 │
│ │ │別持悠遊卡消費之事實。 │
├──┼───────────┼────────────┤
│2 │告訴人許靖彤之指訴 │告訴人許靖彤之悠遊卡於上│
│ │ │開時、地遺失並遭盜用之事│
│ │ │實。 │
├──┼───────────┼────────────┤
│3 │告訴人李怡之指訴 │告訴人李怡之物品於上開時│
│ │ │、地遺失,悠遊卡並遭盜用│
│ │ │之事實。 │
├──┼───────────┼────────────┤
│4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08 │告訴人許靖彤、李怡之悠遊│
│ │年7月3日及29日所檢附之│卡遭盜用之事實。 │
│ │回函資料各1份 │ │
├──┼───────────┼────────────┤
│5 │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及│佐證被告有分別於上開時、│
│ │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地撿到告訴人2人之2張悠遊│
│ │單、搜索扣押筆錄 │卡,並於附表1、2所示時、│
│ │ │地持以消費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物罪嫌
、第339條之2第2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之詐欺
罪嫌。又被告各次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
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請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之。被告盜用悠
遊卡所得如附表1、2之不法利益共782元為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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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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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3月31│統一超商京東門市│7元 │
│ │日1時43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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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4月19│搭乘捷運至府中站│16元 │
│ │日16時15分│至板橋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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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編號│時間 │地點 │消費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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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4月2 │OK便利商店樹林千│240元 │
│ │日0時31分 │歲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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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4月2 │OK便利商店樹林千│85元 │
│ │日2時7分 │歲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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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4月2 │OK便利商店樹林千│220元 │
│ │日13時36分│歲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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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4月3 │美廉社 │180元 │
│ │日7時19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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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4月8 │統一超商新龜山門│20元 │
│ │日13時38分│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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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4月19│自臺鐵板橋車站搭│14元 │
│ │日16時28分│車至樹林車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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