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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玉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玉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日期更正為同年5月18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玉蓮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黃玉蓮所犯之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衝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以及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29日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42號
    被      告  黃玉蓮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蓮於民國108年5月8日上午7時52分,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錢櫃SOGO店」3樓電梯內,因質疑在
    場之陳依婷有出手攻擊其友人,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所穿著之高根鞋毆打陳依婷,致陳依婷受有左頭頂4公分撕
    裂傷、右頭頂腫痛、右手腕及右手背各約3公分瘀傷、左手
    掌2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依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黃玉蓮於警詢時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
│    │述                    │訴人陳依婷之事實。      │
├──┼───────────┼────────────┤
│(二)│告訴人陳依婷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                │                        │
├──┼───────────┼────────────┤
│(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
│    │院區)108年5月18日診字 │事實。                  │
│    │第312號驗傷診斷證明書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玉蓮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  瓊  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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