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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訴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益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益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民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同時致謝淑君、蔡佳忠受害,係以1行為觸犯同種數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種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未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758號
    被      告  林益民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
                        現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民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
    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
    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5
    年8月3日下午4時34分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
    之呂昭坤(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8年月3日下午4時34分許,盜用謝淑君老闆娘之LINE通
    訊軟體「阿發老闆娘」帳號,向謝淑君訛稱:急需用錢等語
    ,致謝淑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至系爭郵政帳戶。
  ㈡於1058年月3日下午7時45分,盜用蔡佳忠妹妹之LINE通訊軟
    體「晏禎」帳號,向蔡佳忠佯稱:亟需用錢等語,致蔡佳忠
    不疑有他,而於同日下午7時50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郵政帳
    戶。
二、案經告訴人謝淑君及被害人蔡佳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益民之供述    │坦承有向另案被告呂昭坤取得系爭郵│
│    │                    │政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          │
├──┼──────────┼────────────────┤
│2   │另案被告呂昭坤之證述│證明其有將系爭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交│
│    │                    │付被告使用之事實。              │
├──┼──────────┼────────────────┤
│3   │告訴人謝淑君之指訴、│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
│    │提供之存摺內頁、    │                                │
│    │LINE 對話紀錄擷圖   │                                │
├──┼──────────┼────────────────┤
│4   │證人即被害人蔡佳忠之│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
│    │證述、提供之永豐銀行│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LINE 對話紀錄擷圖   │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佐證告訴人謝淑君、證人蔡佳忠遭施│
│    │105年10月18日儲字第 │詐而分別匯款 3 萬元至系爭郵政帳 │
│    │0000000000號函、桃園│戶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
│    │105年11月2日桃警分刑│                                │
│    │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
└──┴──────────┴────────────────┘
二、核被告林益民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去向,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3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9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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