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 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1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拾柒點參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羅翔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上午7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17.3590公克,驗餘淨重17.3203公克),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23頁、第81至83 頁,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卷第70頁),且被告於108年8月16日晚間9 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第137頁、第141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淨重17.3590公克、取樣0.0387公克、驗餘淨重17.3203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5頁),復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9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5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 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相較於前案亦均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認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且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因此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本較具困難性,從而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多」處,取得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大安分局函覆稱:尚無因被告所供述毒品來源「福多」,因而查獲其犯罪情事之紀錄資料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 年11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780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7日北檢泰雲108毒偵3124字第108010174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卷第45至47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17.3590公克,驗餘淨重17.320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