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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9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中午12時10分」部分,應更正為「上午11時3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卷第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亞洲巴柔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03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971號卷第36-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200 元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賴冠維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89號
    被      告  陳柏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中午12時
    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臺灣巴西柔
    術學院蛋糕櫃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錢盒內之現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2,200元置於口袋中,適為工作人員賴
    冠維發覺有異,將陳柏憲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柏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
│    │中之供述。            │錢盒內現金置入口袋等事實│
│    │                      │,惟辯稱:那邊是開放式的│
│    │                      │,伊要買飲料 1 罐 25 元 │
│    │                      │,不小心先拿錢盒內的錢放│
│    │                      │進口袋,伊把口袋內的錢包│
│    │                      │跟錢盒內的錢一起從口袋內│
│    │                      │拿出來,要換飲料的錢,被│
│    │                      │櫃臺先生看到云云。      │
├──┼───────────┼────────────┤
│2   │證人即被害人敖守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指訴。          │                        │
├──┼───────────┼────────────┤
│3   │證人賴冠維於警詢中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4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取│被告竊取現金2,200元之事 │
│    │圖片、現場照片。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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