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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7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榮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7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廖榮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榮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榮海主觀上得預見其受不相識之人邀請擔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配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辦理廣宙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供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行騙時之用,以遂行他人犯罪行為,促成詐欺行為實施之重要部分,其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3,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如犯罪所得之金錢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判決參照)。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91號
    被      告  廖榮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榮海、姚絢中、張宜婷(姚絢中、張宜婷另行提起公訴)明
    知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其如無實際出資而
    取得公司股份,自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資格,且可預見其受
    不相識之人邀請擔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
    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擔任
    登記名義負責人之公司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
    故意,廖榮海於民國105年7月12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辦理廣宙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下稱廣宙公司)之變更登記,
    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姚絢中於105年9月22日,配合辦理智
    苑資訊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3,下稱智苑公司)之變更登記,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張
    宜婷則於105年12月15日配合辦理盛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盛況公司)之
    變更登記,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並申請永豐商業銀行空白
    支票本及辦理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資
    料,供前揭公司使用,事後廖榮海、姚絢中、張宜婷均將前
    揭公司資料、支票及門號交付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保管,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以廣宙公司、智苑公司、盛況公司作為掩飾
    自己或他人詐欺犯罪之用。嗣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邱崑源」之名義,先於105年10月間,
    以電話向址設新北市新店區中正531號2樓之神腦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業務陳家豪訂購電腦資訊相關
    商品,並以現金付款取得神腦公司信任後,再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神腦公司
    聯絡,佯稱以廣宙公司、盛況公司、智苑公司訂購電腦資訊
    相關商品,並交付盛況公司支票或表明收貨後匯款,致神腦
    公司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產品交付予自稱「邱崑
    源」之人。詎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亦未依約匯款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298萬850元,且智苑公司、盛況公司、廣
    宙公司亦搬離上址,神腦公司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神腦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榮海之供述      │承認先前有街友向被告通報│
│    │                      │可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之事│
│    │                      │實。                    │
├──┼───────────┼────────────┤
│2   │告訴代理人劉國興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3   │證人陳家豪之證述      │證明自稱「邱崑源」之成年│
│    │                      │男子以智苑公司、廣宙公司│
│    │                      │、盛況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購│
│    │                      │買商品,嗣後未依約付款,│
│    │                      │且公司搬遷無法聯繫,自稱│
│    │                      │「邱崑源」之成年男子並非│
│    │                      │被告姚絢中、廖海等事實│
│    │                      │。                      │
├──┼───────────┼────────────┤
│4   │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12日│證明自105年7月12日起被告│
│    │府產業商字第1058836271│廖榮海擔任廣宙公司負責人│
│    │0號函文暨廣宙公司變更 │之事實。                │
│    │登記表乙份            │                        │
├──┼───────────┼────────────┤
│5   │支票號碼AJ0000000、AJ5│證明盛況公司交付金額共計│
│    │009482號支票影本及退票│126萬2,850元之支票與告訴│
│    │理由單各2紙           │人,惟事後均未兌現之事實│
│    │                      │。                      │
├──┼───────────┼────────────┤
│6   │告訴人神腦公司損失清單│證明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
│    │乙份、簽收單影本10紙  │損失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訂貨公司 │商品價值(元)│地點        │
├───┼─────┼─────┼──────┼──────┤
│1     │105.12.21 │盛況公司/ │79萬7,050   │臺北市大安區│
├───┼─────┤負責人張宜├──────┤信義路4段88 │
│2     │105.12.27 │婷        │46萬5,800   │號B棟2樓之神│
├───┼─────┼─────┼──────┤腦公司大安二│
│3     │106.01.10 │智苑公司/ │42萬6,300   │門市        │
├───┼─────┤負責人姚絢├──────┤            │
│4     │106.01.17 │中        │16萬0,500   │            │
├───┼─────┤          ├──────┤            │
│5     │106.01.18 │          │32萬5,400   │            │
├───┼─────┤          ├──────┤            │
│6     │106.01.24 │          │45萬5,400   │            │
├───┼─────┤          ├──────┼──────┤
│7     │106.01.25 │          │18萬6,400   │臺北市內湖區│
├───┼─────┼─────┼──────┤彩虹河濱公園│
│8     │106.01.25 │廣宙公司/ │16萬4,000   │某處        │
│      │          │負責人廖榮│            │            │
│      │          │海        │            │            │
├───┼─────┼─────┼──────┼──────┤
│      │          │總計      │298萬85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71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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