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6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仕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仕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一、鑰匙貳支。
二、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67號
被 告 徐仕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11日7時17分許,在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
廣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林
森店5樓,見櫃台無人看管而心生貪念,徒手竊取放置桌面
之鑰匙2支,再以所竊鑰匙打開櫃台上鎖抽屜,自抽屜內竊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即走至樓梯至1樓搭乘
計程車離去,途中將所竊鑰匙棄置樓梯間,所竊現金則花用
殆盡。嗣該店櫃台人員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迪廣公司委任葉志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仕豪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志威│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證 │ │
│ │ │ │
├──┼───────────┼────────────┤
│3 │案發地及附近之監視錄影│全部犯罪事實。 │
│ │碟 1 片及翻拍相片 17 │ │
│ │張、被告查獲後之相片 1│ │
│ │張 │ │
│ │ │ │
└──┴───────────┴────────────┘
二、核被告徐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行竊所得鑰匙2支及現金8500元,業已棄置無法尋獲且花
用殆盡,均未發還被害人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