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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867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8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仕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仕豪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得)
一、鑰匙貳支。
二、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67號
    被      告  徐仕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7月11日7時17分許,在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
    廣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林
    森店5樓,見櫃台無人看管而心生貪念,徒手竊取放置桌面
    之鑰匙2支,再以所竊鑰匙打開櫃台上鎖抽屜,自抽屜內竊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得手後即走至樓梯至1樓搭乘
    計程車離去,途中將所竊鑰匙棄置樓梯間,所竊現金則花用
    殆盡。嗣該店櫃台人員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店內監視錄
    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迪廣公司委任葉志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仕豪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志威│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證                │                        │
│    │                      │                        │
├──┼───────────┼────────────┤
│3   │案發地及附近之監視錄影│全部犯罪事實。          │
│    │碟 1 片及翻拍相片 17  │                        │
│    │張、被告查獲後之相片 1│                        │
│    │張                    │                        │
│    │                      │                        │
└──┴───────────┴────────────┘
二、核被告徐仕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行竊所得鑰匙2支及現金8500元,業已棄置無法尋獲且花
    用殆盡,均未發還被害人之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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