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仁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仁輝竊盜,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財物未遂,兼衡被告現須洗腎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67號
被 告 陳仁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輝於民國108年1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發覺蔡承恩停放於該處停車
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無法關閉,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
車置物箱後,翻動檢視蔡承恩放於置物箱內之皮夾內財物。
適蔡承恩返回上開地點,見陳仁輝將其皮夾放於手中並翻找
皮夾內財物,遂出言喝止,陳仁輝始未竊盜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仁輝固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然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蔡承恩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並有蔡承
恩提供之被告犯案現場照片、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全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