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再字第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再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錦珠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答辯狀」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本件再審之書狀內,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附具原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判決書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且屬無從補正,自毋庸命聲請人補正繕本或進而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答辯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