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錦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錦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錦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宗樑將圍牆拆除,而遂其毀損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圍牆為他人所有之物,竟率爾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委託他人拆除圍牆,所為顯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張淑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李錦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00縣000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珠明知位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房
屋旁之圍牆係吳進生之配偶張淑華所有,竟基於毀棄他人之
物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 4 月 20 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
之劉宗樑(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拆除上開
圍牆以施作鋪設柏油道路之工程,劉宗樑遂於 105 年 4 月
20 日上午 8 時 10 分許,僱用工人以怪手拆除上開圍牆,
足以生損害於張淑華。嗣於同日下午 5 時許,吳進生之友
人即上開房屋及圍牆之使用人黃鈴珠發覺上開圍牆遭人拆除
,並通知吳進生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錦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知悉上開圍牆非其所有│
│ │中之供述。 │,並指示證人劉宗樑拆除上│
│ │ │開圍牆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進生│告訴人張淑華所有坐落在上│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址房屋旁之圍牆遭人毀損之│
│ │ │事實。 │
├──┼───────────┼────────────┤
│3 │證人劉宗樑於偵查中之證│證人劉宗樑經被告指示後,│
│ │述。 │僱工拆除上開圍牆之事實。│
│ │ │ │
├──┼───────────┼────────────┤
│4 │證人黃鈴珠於偵查中之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圍│
│ │述。 │牆由證人黃鈴珠管理,於 │
│ │ │105 年 4 月 20 日下午 5 │
│ │ │時許,證人黃鈴珠發覺圍牆│
│ │ │遭人拆除之事實。 │
│ │ │ │
│ │ │ │
│ │ │ │
├──┼───────────┼────────────┤
│5 │新北市00區00段0000地號│上開圍牆係告訴人所有,並│
│ │土地、0000地號土地、新│已遭人拆除之事實。 │
│ │北市00區00段000小段000│ │
│ │之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
│ │謄本、新北市00區00段 │ │
│ │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 │
│ │謄本各1份、地籍圖謄本2│ │
│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
│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 │
│ │空照圖、現場照片5張及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建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