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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錦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錦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錦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宗樑將圍牆拆除,而遂其毀損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圍牆為他人所有之物,竟率爾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委託他人拆除圍牆,所為顯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張淑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併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李錦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00縣000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珠明知位在新北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號房
    屋旁之圍牆係吳進生之配偶張淑華所有,竟基於毀棄他人之
    物之犯意,於民國 105 年 4 月 20 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
    之劉宗樑(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拆除上開
    圍牆以施作鋪設柏油道路之工程,劉宗樑遂於 105 年 4 月
    20 日上午 8 時 10 分許,僱用工人以怪手拆除上開圍牆,
    足以生損害於張淑華。嗣於同日下午 5 時許,吳進生之友
    人即上開房屋及圍牆之使用人黃鈴珠發覺上開圍牆遭人拆除
    ,並通知吳進生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錦珠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知悉上開圍牆非其所有│
│    │中之供述。            │,並指示證人劉宗樑拆除上│
│    │                      │開圍牆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進生│告訴人張淑華所有坐落在上│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址房屋旁之圍牆遭人毀損之│
│    │                      │事實。                  │
├──┼───────────┼────────────┤
│3   │證人劉宗樑於偵查中之證│證人劉宗樑經被告指示後,│
│    │述。                  │僱工拆除上開圍牆之事實。│
│    │                      │                        │
├──┼───────────┼────────────┤
│4   │證人黃鈴珠於偵查中之證│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圍│
│    │述。                  │牆由證人黃鈴珠管理,於  │
│    │                      │105 年 4 月 20 日下午 5 │
│    │                      │時許,證人黃鈴珠發覺圍牆│
│    │                      │遭人拆除之事實。        │
│    │                      │                        │
│    │                      │                        │
│    │                      │                        │
├──┼───────────┼────────────┤
│5   │新北市00區00段0000地號│上開圍牆係告訴人所有,並│
│    │土地、0000地號土地、新│已遭人拆除之事實。      │
│    │北市00區00段000小段000│                        │
│    │之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
│    │謄本、新北市00區00段  │                        │
│    │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                        │
│    │謄本各1份、地籍圖謄本2│                        │
│    │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
│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9年│                        │
│    │空照圖、現場照片5張及 │                        │
│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建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0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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