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再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再字第9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白沛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6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本件再審之書狀內,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附具原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書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且屬無從補正,自毋庸命聲請人補正繕本或進而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