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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再字第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呂政燁余欣璇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再字第9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白沛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6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條、第422條規定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本件再審之書狀內,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附具原實體確定判決即本院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168 號判決書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顯有違背,且屬無從補正,自毋庸命聲請人補正繕本或進而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再字第9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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